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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与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福建省兴闽硅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
时间:1997-03-27  当事人:   法官:   文号:(1997)榕经初字第65号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1997)榕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地址福州市X路X号。

负责人林某某,行长。

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天骊大厦8A。

法定代表人陈某,总经理。

被告福建省兴闽硅业有限公司,地址福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章某某,总经理。

案由:借款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借款300万元人民币,期限从1995年12月25日起至1996年7月2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2.06‰,由被告福建省兴闽硅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座落于“天骊大厦”的759.88平方米的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提供了300万元人民币的贷款给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合同到期后,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仅归还本金20万元人民币,截止至1996年12月20日,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尚欠原告本金280万元人民币、利息31万元人民币。为此,原告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三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80万元人民币及利息31.58万元人民币(截止至1996年12月20日,该日之后的利息以月息12.06‰计至还款之日止)。

2、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同意于1997年4月30日前全部还清上述欠款。

3、被告福建省兴闽硅业有限公司同意将其所有的位于福州市X路天骊大厦8A、10A、11C、11D、13C共五单元的房产继续为上述欠款提供抵押。若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到期不如数还款,被告福建省兴闽硅业有限公司同意让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处分该五单元房产从变卖款项中优先受偿直到还清贷款本息止。

本案诉讼费(略)元人民币、财产保全费(略)元人民币由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该款项已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预交,被告福建省新纪元经济技术贸易有限公司应于1997年4月30日前迳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福州市分行)。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三方当事人签收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审判长黄毅

代理审判员王占仁

代理审判员邱平

一九九七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林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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