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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甲因城管行政审批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05]沈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退休工人,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乙,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第三工程处工人,住所(略),系陈某甲之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市新城子区X镇人民政府城管科(以下简称虎石台镇城管科)。住所地沈阳市新城子区X街X路X号。

负责人齐某某,系科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矿务局社保部退休工人,住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建材总厂保卫科工作人员,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煤业集团有限公司建材总厂退休工人,住所(略),系田某某之妻。

上诉人陈某甲因城管行政审批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4)新城行初字第X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乙、被上诉人虎石台城管科的负责人齐某某、被上诉人张某丙、被上诉人田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陈某甲所诉的虎石台城管科签署同意、并加盖公章的张某丙的申请书,已经原审法院(2001)新城民初字第X号案件庭审质证,即陈某甲于2001年9月27日知道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故陈某甲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已经超过起诉期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陈某甲负担。

陈某甲上诉称:本案涉及的是不动产,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其自2001年8月6日提起诉讼以来一直告到现在,因此不能认定超过起诉期限,如果当初不是政府答应予以解决早就提起诉讼了。请求本院撤销原裁定、发回重审。

虎石台城管科答辩称:其作为行政主管部门没有答应解决撤销批件一事,只是调解了三次未果,上诉人的起诉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张某丙答辩称:经产权单位同意其于1991年建的阳台,后又经虎石台镇政府认可,不存在违法问题。上诉人于1998年取得房屋产权,建阳台在先,上诉人在购买房屋产权时没有异议,说明上诉人在购买房屋时已经认可了建阳台的事实和现状。原审法院(2001)新城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经明确上诉人申请拆除阳台不属于民事管辖范畴、应另行告诉,上诉人没有在有效的期限内起诉应该自己负责,本案超过诉讼期限的事实是无法改变的。

田某某答辩称:其居住的房屋是合法购买的,建阳台是经主管部门同意的,不是违章建筑,也不影响市容,且建成的阳台不只一家,如果全部拆除其没有意见,只拆其一家坚决不同意。

虎石台城管科、陈某甲、张某丙、田某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审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移送本院。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因原审系驳回起诉,未进行实体审理,故本院对陈某甲提交的沈阳矿务局房产科通知、张某丙提交的祝少国的证人证言不予认证。原审对其他证据的认证正确。

本院根据本案有效的证据认定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建设部《建制镇规划建设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八条的规定,虎石台城管科系依规章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张某丙于1998年9月向虎石台城管科提出申请、要求建阳台,虎石台城管科签署意见“同意”,并加盖公章。陈某甲与张某丙系楼上、楼下的邻居关系,认为虎石台城管科同意张某丙建阳台后造成房屋漏水,因此有权对虎石台城管科的行政审批行为提起行政诉讼。但陈某甲于2001年9月27日就已经知道上述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直至2004年6月29日才提起行政诉讼,且未提交有效的证据证明其耽误起诉期限系有正当理由,也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情形。故原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认定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裁定驳回陈某甲的起诉正确。对陈某甲撤销原裁定的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陈某甲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张柠

审判员刘永江

代理审判员唱英梅

二○○五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董楠

本案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

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由于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超过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因人身自由受到限制而不能提起诉讼的,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间内。”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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