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李某甲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被告人李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略)。1991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1997年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涉嫌盗窃罪于2004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沈阳市看守所。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于2005年3月16日以沈检刑诉字(2005)第X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凤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在2002年2月至2004年3月间,在沈阳市X区、和平区X区、于洪区等地,采取撬门入室、钻窗入室等手段,先后盗窃135起,共盗窃赃款人民币x元,赃物价值人民币x元。

公诉机关为指控上述犯罪,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证人刘某己、刘某乙、孙某丙、张某丁、孟某戊等证人证言、鉴定结论书、辩认笔录、报警登记表等书证证据材料。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系累犯,应从重处罚。

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对部分盗窃犯罪数额有异议,同时辩称自己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余罪,并已返还部分赃物,希望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3年秋天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己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228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己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李某甲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实李某甲曾盗窃刘某己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刘某己家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鳄鱼裤子、黄金戒指的辩解,经查,没有黄金戒指的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无被害人的报警登记,证明李某甲盗窃裤子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采纳。

二、2003年5、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用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乙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刘某乙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刘某乙家的犯罪事实。

三、2003年4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用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丙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丙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孙某丙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孙某丙家的事实。

四、2003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丁家,翻箱倒柜,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丁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张某丁家的事实。

五、2003年6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孟某戊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戊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孟某戊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孟某戊家9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孟某戊家被盗后报案的事实。

六、2003年5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冯某庚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庚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人民币600元的事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冯某庚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冯某庚家的犯罪事实。

七、2003年4月16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侵入被害人王越家,盗走21寸创维牌彩电一台,价值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辛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越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彩电的犯罪事实。

对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银元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预审供述相吻合,且无报警登记佐证,证明其盗窃银元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

八、2003年夏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侵入被害人宋某壬家,盗走人民币30余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壬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其盗窃宋某壬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宋某壬家的犯罪事实。

九、2003年7、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黄某癸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TCL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癸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明其盗窃黄某癸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黄某癸家的犯罪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黄某癸报案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2004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安某某家,翻箱倒柜,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证明其盗窃安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安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十一、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4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912元(已估价);白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68元(已估价);银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其盗窃郑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郑某某家人民币3400元及首饰的犯罪事实。

十二、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盗走人民币5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刘某某家的事实。

十三、200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席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席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席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席某某家的事实。

十四、2002年11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汤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汤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窃案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汤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汤某某家的事实。

十五、2003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徐士生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376元(已估价);黄金耳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8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窃案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徐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徐某某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六、200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金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诺基亚3210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300元(已估价);硬币纪念册两本,价值人民币200元(已估价);纪念币六枚,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金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金某某家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报案的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七、2002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000元;装饰用大铜钱一枚,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王某某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八、2003年春季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红梅味素一袋,价值人民币15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孙鸿敏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孙某某家人民币100元及红梅味素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十九、2002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侵入被害人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0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03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18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潘某某家人民币6000元及首饰的事实。

二十、2003年3月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门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门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门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门某某家的事实。

二十一、2003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6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00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500元(已估价);水玻璃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3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盗窃张某某家人民币4000元及黄金戒指两枚、耳环一付、项链一条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被害人张某某报案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二十二、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王某某家的事实。

二十三、2002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庞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庞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明盗窃庞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庞某某家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实庞某某报案情况。

二十四、2002年5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张某某家的事实。

二十五、2002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200元;绿宝石一个,价值人民币1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指认照片,证明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王某某家的事实。

二十六、2002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盗走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指认照片,证明盗窃郭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郭某某的犯罪事实。

二十七、2002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华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证明盗窃王华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王华家的犯罪事实。

二十八、2002年4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7元(已估价);白银坠一个,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的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二十九、2002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杨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电熨斗一个,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小录音机一台,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盗窃杨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明盗窃杨某某家电熨斗一个、小录音机一台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三十、2002年6月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房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4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82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88元(已估价);步森牌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已估价);裤子一条,价值人民币5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房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房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预审供述,证明盗窃房某某家人民币1700元、金戒子二个、金耳环一付的犯罪事实。

三十一、2002年10月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盗走人民币60元;吉庆牌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50元(已估价);装饰项链一条,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明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三十二、2002年12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吕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吕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吕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吕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三十三、2003年3月14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戴伟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戴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戴伟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戴伟家人民币1100元的犯罪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称被盗人民币1300元情况。

三十四、2003年1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郑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郑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郑某某家x余元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

三十五、2003年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郭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郭某某家400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菲亚达手表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无被害人的报警登记,证明李某甲盗窃手表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采纳。

三十六、200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三十七、2003年9月2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窗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林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x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6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30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2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林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林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在预审期间的供述,证实其在林某某家中盗窃两条金项链、三枚金戒子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案发后林某某报案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三十八、2003年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朴某某家,盗走韩币2000元,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鹿茸片一盒,价值人民币80元(已估价);潘婷洗发水两瓶,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朴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朴某某家韩币2000元及鹿茸片一盒、潘婷洗发水2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三十九、2003年5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朴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朴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朴某某家的事实。

四十、2003年9月25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孤家子农机实验厂宿舍,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6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明盗窃刘某某家2000余元的犯罪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刘某某案发后报案情况。

四十一、2003年9月2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孤家子农机实验厂宿舍,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0元;玉溪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元(已估计)。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四十二、2003年6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孤家子农机实验厂宿舍,采取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军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王军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王军家情况。

四十三、2003年7月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孤家子农机实验厂宿舍,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其盗窃刘某某家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

4、刘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时称被盗x元人民币。

四十四、2003年7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孤家子农机实验厂宿舍,采取掰窗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7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王某某家情况。

四十五、2003年7月2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姚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姚某某家的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姚某某家的事实。

4、姚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盗情况。

四十六、2003年9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任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任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任某某家的事实。

四十七、2003年6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朱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8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朱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朱某某家的事实。

四十八、2003年10月初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杰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孙杰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孙杰家的事实。

四十九、2003年12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大量财物:茅台酒两瓶,价值人民币500元(已估价);干红葡萄酒一瓶,价值人民币40元(已估价);五粮液白酒两瓶,价值人民币560元(已估价);中华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小熊猫香烟四条,价值人民币800元(已估价);玉溪香烟八条,价值人民币176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张某某家烟酒,没有盗窃现金首饰的事实。

4、张洪彬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盗烟酒、金首饰及现金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十、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程某某家,翻箱倒柜,但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程某某的证言,证明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能证明盗窃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程某某家的事实。

五十一、2003年10月6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铁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下列财物:人民币2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5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1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50元(已估价);黄金宝石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00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三个,价值人民币680元(已估价);银元宝一个,价值人民币80元(已估价);红七匹狼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在王某某家盗窃三个金戒子、二条金项链、一付耳环、一个银元宝及100余元人民币的事实。

4、王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家中被盗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十二、2003年10月份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1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十三、200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关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432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432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关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证明盗窃关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其盗窃关某某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十四、2003年4、5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闫淑兰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阎某某家的事实。

4、阎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盗情况。

五十五、2003年秋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娟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娟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李娟家8000余元的事实。

五十六、2003年11月1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金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600元;黄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8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盗窃金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证实盗窃2000余元人民币及金首饰的事实。

4、金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案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五十七、2003年11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42元(已估价);红七匹狼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1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当庭供述,证实盗窃于某某家的事实。

五十八、2003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马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马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马某某家的事实。

五十九、2003年10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国庆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国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国庆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国庆家的事实。

六十、2003年11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孟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孟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孟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孟某某家的事实。

六十一、200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254元(已估价);18K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342元(已估价);黄金耳钉一对,价值人民币456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李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4、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六十二、2004年3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银元一枚,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银耳坠一付,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玉珠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玉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孙某某家财物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六十三、2003年7月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张某某家的事实。

六十四、200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史某某家,略有翻动,盗走人民币1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史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史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史某某家的事实。

六十五、2003年5、6月份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徐永亮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54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许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许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许某某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六十六、2003年6月1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董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豆油一桶,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董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董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董某某家豆油一桶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金首饰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无被害人的报警登记,证明李某甲盗窃金首饰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采纳。

六十七、2003年夏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50元;银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4、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某某家的事实。

六十八、2003年8月中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六十九、2003年8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任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6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任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任某某家的事实。

七十、200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4、李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情况。

七十一、200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卸窗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8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912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某某家人民币8000余元及金项链一条的事实。

4、王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七十二、2004年2月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朴某某家,盗走人民币160元,被发现后逃走。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朴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朴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朴某某家的事实。

七十三、200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黄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300元;威来牌DVD影碟机一台,价值人民币5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黄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2300元及影碟机一台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黄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黄某某家2300元钱及影碟机的事实。

4、黄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七十四、2003年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陈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陈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2000余元的事实。

七十五、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成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7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成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9700元钱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成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成某某家9700元。

七十六、2003年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汉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汉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张汉家的事实。

七十七、2003年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求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8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70元(已估价);黄金耳坠一个,价值人民币210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一个,价值人民币220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89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求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求家的事实。

4、王求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七十八、2003年7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韩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韩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韩某某家的事实。

七十九、2003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铁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321元(已估价);毛毯一块,价值人民币2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600元及毛毡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人民币及毛毡的事实。

4、李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情况。

八十、2003年9月4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9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1400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400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27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190元,黄金戒指二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照相机一部。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某某2枚金戒指、1对耳环及一条金项链,没有偷过照相机的事实。

4、王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未证实丢过照相机。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照相机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害人的报警登记中未记录被盗照相机的事实,证明李某甲盗窃照相机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予以采纳。

八十一、2003年7月16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左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左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41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左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左某某家3300元的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警时证实被盗4100元的事实。

八十二、2003年10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八十三、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但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后没丢东西的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李某某家的事实。

八十四、2003年8、9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峰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00元;爱华牌CD随身听一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盗800元及随身听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峰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王峰家900元及随身听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八十五、2004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宋某某家的事实。

八十六、2003年7月2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铁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丁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丁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丁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4、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丁某某家的事实。

八十七、2004年2月2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浩家,翻箱倒柜,盗走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25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525元(已估价);白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00元(已估价);袁大头银元两枚,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红七匹狼香烟两条,价值人民币22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被盗黄金戒指二枚,白金项链一条,银元两枚,红七匹狼香烟两条。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浩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浩家两条七匹狼香烟及一枚金戒指的事实。

4、王浩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时称被盗金项链一条、金戒指两枚。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八十八、2003年7月20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霜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7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霜家的犯罪事实。

3、王霜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5、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王霜家的事实。

八十九、2003年8月2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窗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方谊花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300元;貂皮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x元(已估价);白金戒指两枚,价值人民币1000元(已估价);黄金钻戒一枚,价值人民币2700元(已估价);黄金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900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400元(已估价);24K金毛主席像章三枚,价值人民币1350元(已估价);雷达牌情侣手表一对,价值人民币x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方谊花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5300元、貂皮大衣一件、白金戒指两枚,黄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24K金毛主席像章三枚、雷达牌情侣手表一对。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方谊花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3枚金戒指及2条金项链的事实。

4、方谊花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警时称被盗人民币5300元、貂皮大衣一件、白金戒指两枚,黄金钻戒一枚、黄金手镯一个,黄金项链一条、24K金毛主席像章三枚、雷达牌情侣手表一对。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九十、2003年8月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陈杰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陈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陈杰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陈杰家的事实。

九十一、2003年6、7月份的一天上午8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x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王某某家的事实。

4、王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九十二、2003年9月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姚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姚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36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姚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姚某某家3000余元钱的事实。

九十三、2003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邱奎家,盗走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邱某某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邱奎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邱奎家的事实。

九十四、2003年11月1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1500余元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张某某家人民币1000余元的事实。

4、张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称被盗人民币1500元的事实。

九十五、2003年11月2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金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40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84元(已估价);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金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金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金某某家的事实。

4、金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九十六、2003年秋季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赵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白银手镯一个,价值人民币150元(已估价);红梅味素两袋,价值人民币4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红梅味素两袋及手镯一个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赵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赵某某家味素两袋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九十七、2003年12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韩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人民大会堂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韩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韩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九十八、2003年12月22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浑河农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9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900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王某某家500余元及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4、王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称被盗金额为500余元。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盗窃现金500余元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被害人的报警登记中亦记录被盗500余元,证明李某甲盗窃现金900余元的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

九十九、2003年12月27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浑河农场,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姜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400元;大棉袄一件,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姜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3400元及棉袄一件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姜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人民币3000余元的事实。

4、姜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时称被盗人民币3400元及棉袄一件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2003年11月17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砸门玻璃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丁勇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50元;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78元(已估价);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1377元(已估价);黄金耳环一付,价值人民币363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69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丁某某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155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丁勇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1400余元及金项链金戒指金耳环等首饰的事实。

4、丁勇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称被盗人民币1550元,黄金戒指一枚,黄金项链一条,黄金耳环一付,黄金戒指一枚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零一、2002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路前塔五里X号,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牛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00元;18K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200元(已估价);人民大会堂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3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牛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牛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牛某某家的事实。

4、牛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零二、200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福居里一段X号,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指纹鉴定书,证实2002年4月沈阳市X区X街福居里被盗案现场的手印是被告人李某甲的。

4、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孙某某家的事实。

一百零三、2002年4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通占西里X号,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洪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80元;8美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洪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580元、8美元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洪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洪某某家8美元及20多元钱的事实。

4、洪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称被盗人民币580元及美元8元。

一百零四、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一段站南里X号,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蔡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蔡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蔡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2000余元的事实。

4、蔡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时称被盗人民币3000元的事实。

一百零五、200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福居里,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蒋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蒋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蒋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蒋某某家的事实。

一百零六、2002年12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一段福居北里X号,采取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韩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0元;手表一块,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皮鞋一双,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保暖内衣一套,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韩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200元,手表一块,皮鞋一双,保暖内衣一套,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韩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200余元钱的事实。

4、韩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称被盗200元,皮鞋一双,保暖内衣一套等物品。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零七、2003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一段福居北里X号,采取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剃须刀一个,价值人民币15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剃须刀一个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指纹鉴定书,证实2002年5月27日沈阳市X区X街一段福居里X号被盗案现场的手印是被告人李某甲的。

4、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李某某家13元钱。

一百零八、2002年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X巷13-X号,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岳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岳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陆修丰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陆修丰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零九、2002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福居三里X号,采取翻墙进院、溜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毕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毕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毕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毕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2002年5月末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邢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邢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邢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邢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一、2003年5月13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项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雷达表一块,价值人民币x元(已估价);色拉油一桶,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小福牌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7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100元;雷达表一块,色拉油一桶,小福牌香烟一盒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项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项某某家人民币100元的事实。

4、项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其报警时称被盗手表一块价值万余元、人民币100元等财物的事实。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一十二、2003年5月初的一天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组X-X号,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荆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00元;x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5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荆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荆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荆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一十三、2003年5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镇裕国委,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600元;黄金手镯一只,价值人民币4212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2600元;黄金手镯一只。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盗窃人民币1800元及金手镯一只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一十四、200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乡X路宿舍,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徐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8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徐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徐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五、2003年7月30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乡X路宿舍,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崔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崔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崔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崔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六、2003年8、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组X号,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那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那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那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其盗窃那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七、2003年春季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一十八、2003年6月23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项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2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项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项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项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项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一百一十九、2002年2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区X街X号X门,采取砸窗玻璃、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周某某家,翻箱倒柜,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周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周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二十、2004年3月2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冯某某家,在实施盗窃过程中被发现逃走。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冯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冯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冯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报警情况登记表,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作案时被群众抓获的事实。

一百二十一、2004年3月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任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9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证实2004年3月1日被盗情况。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任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任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任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2004年3月1日被害人报警情况。

一百二十二、2004年3月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乡先行里X号,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500元;红七匹狼香烟五盒,价值人民币60元(已估价);人民大会堂香烟一盒,价值人民币12元(已估价);小福牌香烟两盒,价值人民币14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张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二十三、2004年2月29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窗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梁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100元;集邮册三本,价值人民币208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梁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梁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梁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梁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5、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二十四、2004年3月9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二十五、2004年3月13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袁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700元;袁大头银元一枚,价值人民币1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袁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袁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袁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二十六、2004年3月15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X号,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二十七、2004年3月21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乡X街X委,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元;袁大头银元两枚,价值人民币2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刘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二十八、2004年3月15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张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0元;英雄100型金笔一支,价值人民币5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张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二十九、2004年3月4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孙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9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孙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三十、2004年2月2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李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295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人民币2950元;黄金项坠一个;电动剃须刀一个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李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其在李某某家盗窃人民币2950元的事实。

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没有盗窃电动剃须刀、黄金项链的辩解,经查,该辩解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相吻合,且没有被害人的报警登记,证明被告人盗窃上述物品证据不足,本院予以采纳。

一百三十一、2004年3月8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马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50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马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马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马某某报警情况登记表,证明报警情况。

一百三十二、2004年3月6日,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撬门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郭某某家,翻箱倒柜,未盗走财物。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郭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郭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一百三十三、2004年3月15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掰铁栏杆、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安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600元;黄金项链一条,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黄金戒指一枚,价值人民币7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安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作案现场记录及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安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安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一百三十四、2004年3月8日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刘素清家,翻箱倒柜,盗走人民币340元。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家中被盗财物的事实。

2、被告人当庭供述:供认盗窃刘某某家的事实。

一百三十五、2004年2、3月份的一天上午,被告人李某甲窜至沈阳市X村,采取卸窗扇、钻窗入室手段侵入被害人禹某某家,翻箱倒柜,盗走女士大衣一件,价值人民币200元(已估价)。

以上事实有以下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明:

1、证人禹某某的证言,证实被盗一件女式黑色大衣的事实。

2、被告人指认照片,能证明被告人李某甲曾盗窃禹某某家的犯罪事实。

3、被告人预审供述:供认盗窃一件黑色棉袄的事实。

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物品价值。

综上,被告人李某甲共盗窃135起,未遂8起,盗窃财物共计人民币x元。

关于本案的其它证据如下:

1、证人阚某某的证言,证实女儿杨冬梅与李某甲是男女朋友关系,李曾给过黄金手镯、黑色裘皮大衣及5万元现金。在公安机关多次催要的情况下,将赃款赃物交还公安机关的事实。

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04年3月22日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部分赃物的事实。

3、扣押返还物品清单,证实在被告人李某甲家中搜查出的赃物返还被害人的事实。

4、书证被告人李某甲劳动教养决定书、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李某甲的前科劣迹情况。

以上证据均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被告人李某甲辩称第五起、第十一起、第十八起、第十九起、第二十一起、第二十九起、第三十起、第三十三起、第三十四起、第三十七起、第三十八起、第四十起、第四十三起、第四十九起、第五十一起、第五十五起、第五十六起、第六十一起、第六十二起、第七十一起、第七十三起、第七十四起、第七十五起、第七十九起、第八十一起、第八十四起、第八十七起、第八十九起、第九十二起、第九十四起、第九十六起、第九十九起、第一百起、第一百零六起、第一百零三起、第一百零七起、第一百一十一起、第一百一十三起、第一百三十五起犯罪数额的异议,经查,由于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的报警登记相互吻合,故其辩解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李某甲提出的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坦白余罪,并返还部分赃物,希望给予从轻处罚的意见,经查2004年3月22日公安机关抓获李某甲,先对其住处进行搜查,发现大量可疑物品及巨额存款,被告人遂交待了盗窃犯罪事实。另外,被告人确已追缴返还部分赃物赃款,但根据其所犯罪行及累犯情节,不足以从轻处罚,故其要求从轻处罚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扣押的赃物手机二部、银元一枚、毛毡一条、棉衣一件、麻将一副、帽子一顶、电热水器一台、皮带一条、大衣三件依法没收。扣押的赃款依法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卢刚审判员樊友明

代理审判员柳震

二OO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林林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5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