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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现又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乙(曾用名陈X,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曾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现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1月1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被告人肖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身份证号码:x,汉族,初中肄业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10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取保候审。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丁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参与寻衅滋事一起,致一人轻伤;被告人肖某丁参与寻衅滋事三起,打伤四人。具体如下:

1、2010年6月2日上午,下东乡X村X组村民刘某壬因征地补偿款与本组出纳(兼村妇女主任)谭某某发生争执并赖在谭某某家不走,谭某某丈夫推其出去,导致刘某壬摔倒在地,后经村干部及派出所民警劝说,并承诺端午节前将征地款分发到组民手中,刘某壬同意后自行回家。当日中午,刘某壬向其外甥杨某华(已判决)及儿子即被告人陈某乙等人哭诉谭某某家欺负了她,要杨某华为其出头。被告人陈某乙和杨某华便纠集了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以及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陈某戊、张某某、陈某己等人由刘某壬带到谭某某家“讨说法”,与谭某某家人争吵起来并殴打谭某某儿媳彭某庚、叔子陈某某及陈某某妻子周某某。谭某某儿子陈某某得悉后赶回家中,持一把宽锄头将杨某华头部打伤(经鉴定,杨某华伤情为重伤,陈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另案处理)。随即,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等人持砍刀追砍陈某某,并对陈某某拳打脚踢,刘某甲用刀砍伤陈某某右腿。然后,杨某华被送往人民医院治疗、陈某某被送往中医院治疗。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已全额赔偿了被害人陈某某的各项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的供述及同案犯杨某华、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彭某庚、谭某某、陈某辛、刘某壬、陈某癸、肖某某、陈某某、肖某某、刘某某、周某某、陈某某、陈某某、郭某、彭某某人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湖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同案犯的既判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0年6月2日中午,彭某云、陈某某、刘某甲、李某某、肖某丁、李某某、陈某某等人赶到人民医院看望杨某华,得知杨某华伤情严重后,被告人肖某丁以及李某某、陈某某(另案处理)等人赶至中医院殴打正躺在急救床上的陈某某,并不准照顾陈某某的亲友离开医院,还对其中的周某某进行殴打。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以及同案人李某某、陈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周某某的陈某,证人罗某、杨某某、陈某某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彭某云(已判决)得知陈某某的岳父徐某某在桥边打了刘某壬家大门时,又纠集了被告人肖某丁以及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戊、陈某某等人在三公里红绿灯处持扁担、砖头等工具殴打徐某某,被下东派出所民警谭某林等人驾驶警车路经该地时正好看见,民警鸣枪示警,部分对象当场逃走,彭某云、陈某某、李某某三人被下东派出所民警抓获。经鉴定,徐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彭某云赔偿了徐某某的医药费等损失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丁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以及同案犯彭某云、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陈某戊的供述,被害人徐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刘某某、陈某某、肖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赔偿协议及收条,伤情鉴定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4、2010年3月份的一天下午,因前一日赌博纠纷之事,李某某、陈某某(均已判决)伙同被告人肖某丁等人在三公里罗某林租住房找到陈某某并持铁棍打伤陈某某头部(无伤情鉴定,后赔偿4000元私了)。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肖某丁的供述及同案犯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陈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丁分别于2010年10月9日、10月13日主动到下东中心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丁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认定自首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刘某甲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6年5月12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又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8年7月28日被本院撤销缓刑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于2010年2月24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陈某丙因犯抢夺罪于2005年10月24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一个月。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肖某丁结伙逞强,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他们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丙、肖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丙有一次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肖某丁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陈某乙、陈某丙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肖某丁的犯罪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适用缓刑。据此,对被告人刘某甲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陈某丙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肖某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被告人陈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被告人陈某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刘某甲的刑期自2010年10月9日起至2011年7月8日止;被告人陈某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28日起至2011年6月27日止;被告人陈某丙的刑期自2010年11月11日起至2011年3月10日止。)

被告人肖某丁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黄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二0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毛淑琼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秩序严重混乱的。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被告人已经赔偿被害人物质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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