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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某与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机械研究院职工,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街X-X号421。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燃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杰妮•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薇,辽宁四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马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克莱斯特公司)房屋拆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7年1月16日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曹桂岩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大鹏(主审)、代理审判员才玉莹参加评议,于2007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2年5月27日,马某某、克莱斯特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并在协议中特殊约定了“该回迁户安置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其中115-121内按950元/平方米收费。”2004年8月13日双方签订了《房屋拆迁补充协议》,协议第七条“2004年12月31日后,仍不能安置回迁,在原临时补助费100元/月、人的基础上,增加200%月、人(即200元)。并按户每月再增加临时补助费500元整。”;第九条“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协议签订后,克莱斯特公司按协议要求支付给马某某临时补助费(到2005年8月31日)。2005年8月31日沈阳市皇姑区城市房屋拆迁办公室在沈阳日报上刊登了“回迁核实通知”,内容为“由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开发承建的皇姑区X街X号的被拆迁居民,请于2005年9月1日-9月2日,携带回迁协议书,交增加面积款收据及户主名章到回迁现场售楼处办理回迁核实手续。逾期不办者,后果自负。”2005年10月20日,马某某交纳了超面积款,并领取了准住通知,但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合同的约定,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致使马某某的正常生活不便,马某某于2006年8月16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马某某与克莱斯特公司双方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克莱斯特公司按照协议为马某某安置了回迁房,马某某亦按要求交纳了增加面积款,并进住了安置房,双方已履行了合同对此约定的权利、义务,现马某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返还已经交纳的增加面积款违背了合同法的平等、自愿原则,且合同中已对增加面积款作了特殊约定,而马某某又不能提供法定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成立,故马某某这一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马某某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给付逾期补偿款的诉讼请求,是依据克莱斯特公司未能按补充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回迁安置时,拆迁人回迁必须保证水、电、气、电梯等配套设施安装完毕,并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回迁安置房,否则按本协议第七条规定执行。”而克莱斯特公司至今未能安装煤气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但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是要求克莱斯特公司给付临时补助款,而不是要求克莱斯特公司承担违约责任而产生的诉讼请求,给付违约金,且克莱斯特公司已支付了2005年8月31日前(亦是刊登“回迁核实通知”前)的逾期补偿款,而马某某也于2005年10月回迁安置不存在逾期补偿的问题。故对马某某这一诉讼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诉讼费1250元由马某某承担。

宣判后,马某某不服,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2002年4月签订房屋拆迁协议,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可是被上诉人多次违约,并不按协议约定收取增加面积款并单方面终止给付上诉人逾期违约补偿款,此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是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2、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认为按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否则应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认为此案双方签订的协议非常明确了违约责任的条款,被上诉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以上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收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并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马某某与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及《房屋拆迁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照诚实信用原则履行各自义务,不履行或者不适当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给付逾期补偿款15,600元问题。根据本案一审庭审笔录记载,马某某出具的支持自己诉讼主张的证据及双方在辩论阶段的辩论所针对的内容均指克莱斯特公司是否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九条约定保证马某某正常使用该回迁房。上诉人马某某所主张的15,600元补偿款的计算依据也是依据《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九条及第七条。因此,马某某主张的逾期补偿款15,600元即指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没有按回迁期限保证上诉人正常使用该回迁房而按《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七条约定支付的补偿款。原审法院以上诉人一审时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给付临时补助款而非违约金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显属不当。被上诉人在向马某某发出准住通知书并延至上诉人马某某提起本案诉讼时,煤气部分的配套设施尚未铺设完毕,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即未能按合同约定保证被拆迁人正常使用该回迁安置房,故克莱斯特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如拆迁人违约按补充协议第七条执行,故上诉人主张克莱斯特公司按照上述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应予支持。

关于上诉人马某某主张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给付多收取的增加面积款15,480元的问题。《房屋拆迁协议》明确约定“该户回迁按建筑面积121平方米安置,其中115平方米-121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0元收费”。马某某亦在2002年4月8日,按每平方米950元的标准交纳了115平方米-121平方米的增加面积款5,700元,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增加面积款应按每平方米520元计算没有依据,其该部分主张不予支持。根据《房屋拆迁协议》双方确定的马某某的回迁面积应为121平方米,而马某某实际回迁面积为151.872平方米,根据双方所签《房屋拆迁补充协议》第四条约定“回迁安置超过原拆迁协议的建筑面积取费按《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交纳增加面积款”,《沈阳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增加面积款按增加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520元收取……”因此,上诉人马某某实际回迁的151.872平方米超出拆迁协议所约定的回迁面积121平方米的部分按每平方米520元计算,对此约定双方是明知的。该30.872平方米增加面积款应为16,053.44元而马某某在2005年10月交纳了增加面积款24,578元且该笔款项被上诉人并无异议,故被上诉人克莱斯特公司应返还上诉人多收取的增加面积款8,524.56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06]沈皇民二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诉人马某某违约赔偿款15,600元;

三、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上诉人马某某多收取的增加面积款8,524.56元;

四、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2,500元,由上诉人马某某承担559.48元,被上诉人沈阳克莱斯特国际置业第一有限公司承担1,940.5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曹桂岩

代理审判员王大鹏

代理审判员才玉莹

二00七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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