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住所地日本国大阪府大阪市浪速区敷津东1-2-47。
法定代表人益本康男,董事长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葛青,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彭久云,北京市柳沈(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郑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毛t,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泰州市X镇泰州大桥西侧。
法定代表人潘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晓宁,江苏纵联(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杜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09年7月30日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09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简称现代锋陵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于2010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的委托代理人葛青、彭久云,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毛t、第三人现代锋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晓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针对第三人现代锋陵公司就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所拥有的名称为“联合收割机”的第x.X号发明专利所提无效宣告请求而作出的,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定:
一、关于权利要求1
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大部分特征,其中机体机架3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支撑在行使装置上的机台2,收割部分8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收割前处理装置3,脱谷装置5相当于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装置,主轴箱11相当于动力分配箱16,工作油槽26相当于液压油箱8,并且主轴箱11装配在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液压油箱上设置让收割前处理装置绕横轴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车架8a并未设置在工作油槽之上,而且通过液压气缸8b上下自如升降。根据该区别技术特征,可以得出权利要求1实际解决的技术问题是如何设置支撑部件的位置。
对比文件2已经公开了在液压油槽上设置传送部分的技术方案,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采用上述区别技术特征的方案来设置传送部分以实现收割前处理装置的自由升降,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在对比文件2所公开的技术启示的基础上,将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支撑车架设置在液压油箱上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没有带来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因此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株式会社久保田在意见陈述书中指出:第一,对比文件1和对比文件2均没有公开液压油箱与其后方的脱离装置之间配置有动力分配箱,对比文件2甚至给出了相反的教导;第二,在对比文件1中,由于受到其他连接部件的结构限制,难以在油箱上设置支撑部,因此本领域的技术人员不会在对比文件1中采用在油箱上设置支撑部的结构。
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一,根据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描述,由于现有技术中在液压油箱内安装有动力分配机构,会使结构变得复杂,并且其具有强度低的隐患,因此必须涉及提高液压油箱强度的加强结构,使得成本会提高。为实现上述目的,本申请的联合收割机将动力分配箱配置在液压油箱与脱粒装置之间,并且在液压油箱上设置支撑部。对比文件1已经公开了设置在工作油槽外部的主轴箱,并且根据说明书的文字记载和说明书附图3可以明确地得出其主轴箱设置在工作油槽和脱粒装置之间。第二,对比文件2公开的收割机用液压油箱中油过滤器的安装结构类似本申请背景技术部分的联合收割机,其已经公开了用于使收割前处理装置自如升降的支撑部件设置位置,即现有技术中已经给出了设置在液压油箱上的支撑部分的技术方案,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上述内容的教导下,可以对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部件进行改进,从而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
二、关于权利要求2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是还设置有将上述脱粒装置的滚筒室部分突出到前方的前方突出部,在该前方突出部与机台之间以将其至少一部分伸入的状态配置着上述动力分配箱,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2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2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关于权利要求3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3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对于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安装一个支撑部件以实现对脱粒装置前方突出部的支撑是一种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2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3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四、关于权利要求4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4的附加技术特征是上述支撑部(9)设置在上述液压油箱(8)前部朝下的倾斜面(8a)的上面,对比文件2(附图3)已经公开了支撑部设置在液压油箱前部朝下的倾斜面上,因此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4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五、关于权利要求5的创造性
权利要求5的附加技术特征是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上带有驱动滚筒体(15)用的皮带轮(26),以及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对比文件1公开了(参见说明书译文第7段)脱谷传动轴20面向发动机6侧延长伸出,在其终端部分上固定有脱谷驱动皮带轮21。从附图3中可以看到,皮带轮21位于主轴箱11和支撑部8b之间。由此可见,对比文件1公开了上述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1不具备创造性的情况下,其从属权利要求5也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所述,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已经做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创造性的结论,对于现代锋陵公司提出的其他证据以及证据的组合方式专利复审委员会不予评述。在此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公司不服,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其诉称:一、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被告认定对比文件1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的“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这一特征,该认定错误。因权利要求1上述特征中的“之间”应是指上述部件之间具有重叠关系,而对比文件1所公开的技术特征中对应的上述部件即主轴箱11、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是三角关系,无法看出其具有重叠关系,因此,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主轴箱11装配在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这一技术特征。此外,虽然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设置在液压油箱上的支撑部分这一技术方案,但其并未给出相应的技术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对比文件1、2得出本专利权利要求1的技术方案并非显而易见,因此,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二、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亦具有创造性。三、本专利权利要求3亦具有创造性。虽然权利要求3所记载的附加技术特征中的“支撑部件”系惯用的技术手段,但权利要求3中的该部件系与“前方突出部”这一特征相结合,在相结合的情况下,权利要求3中的“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这一附加技术特征不能认定为惯用的技术手段,据此,权利要求3亦具有创造性。四、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4亦具有创造性。五、本专利权利要求5亦具有创造性。权利要求5中的技术特征“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及“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其中,对比文件1中的“脱谷传动轴20面向发动机6侧延长伸出”这一技术特征系指脱谷传动轴20向着发动机6侧在横向方向延长伸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系指向“前方”,根据说明书中的解释该“前方”系指向联合收割机运动方向的前方,因此,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该特征。综上,本专利权利要求1-5均具有创造性。第x号决定中认定本专利不具有创造性,该认定错误,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撤销。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现代锋陵公司亦认为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专利是x.X号、名称为“联合收割机”的发明专利,其申请日为1999年6月30日,优先权日为1998年9月25日,授权公告日为2005年7月20日,专利权人为株式会社久保田。
本专利授权公告的权利要求为:
“1.一种联合收割机,包括:
支撑在行驶装置上的机台(2),
相对于上述机台(2)可自由升降摆动设置的收割前处理装置(3),
载置于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3)后方的上述机台(2)上的脱粒装置(4),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机台(2)的前端部区域上固定设置液压油箱(8),同时,在该液压油箱(8)上设置让上述收割前处理装置(3)绕横轴(P)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9),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它还设置有将上述脱粒装置(4)的滚筒室部分突出到前方的前方突出部(20),同时,在该前方突出部(20)与机台(2)之间以将其至少一部分伸入的状态配置着上述动力分配箱(16)。
3.如权利要求2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
4.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上述支撑部(9)设置在上述液压油箱(8)前部朝下的倾斜面(8a)的上面。
5.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联合收割机,其特征在于:
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上带有驱动滚筒体(15)用的皮带轮(26),以及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
本专利说明书第5页有如下记载,“在本说明书中,前方、后方、左右方向是分别相对于该联合收割机的各个方向定义的”。
2008年12月30日,现代锋陵公司针对本专利权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其理由是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5不具备新颖性和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
经形式审查合格以后,专利复审委员会受理了该无效宣告请求。
在无效审理过程中,现代锋陵公司共提交了五份附件,其中:
附件2(即对比文件1)为JP4-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92年9月29日。对比文件1公开了联合收割机的动力传递装置,并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1说明书译文第1页第6-第2页第9段,附图3):联合收割机在具有左右一对履带形式装置的集体车架3的左侧搭载有具有脱谷滚筒4等的脱谷装置5,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机体车架3上固定设置有支撑车架8a,将装备有分草立起装置、收割刀刃、钉耙搬运装置、脱谷深度搬运装置等的收割部分,通过液压气缸8b上下升降自如的支撑起来。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下部,收割部分8的支撑车架8a之间的空间内,用螺栓将主轴箱11固定在机体车架3上。在脱谷装置5的前方位置略靠近机体中心的机体车架3上设置有工作油槽26。主轴箱11与发动机6相连,发动机6的动力可以通过传动轴传递到机体机架3上设置的主轴箱11的输入轴12中,而且主轴箱中装配有一体的液压式无极变速装置的崩15、作业用液压泵16以及脱谷传动轴20,所以动力可以从主轴箱分别传递到各个装置。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皮带轮21位于主轴箱11和支撑部8b之间。
附件3(即对比文件2)为JP1-x及其中文译文,公开日为1989年7月20日。对比文件2公开了一种收割机的液压油箱中油过滤器的安装结构,具体公开了以下技术特征(参见对比文件2说明书译文第2页第1-3段,附图3):在发动机的左侧部位设置液压油槽,并在液压油槽的上部设置收割部分用的传送部分。
2009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进行了口头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参加了口头审理。在口头审理过程中,现代锋陵公司明确表示放弃附件1及其相关的无效宣告请求理由。现代锋陵公司明确无效宣告请求的理由为: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附件2和附件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1相对于附件4和附件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2、3的结合或附件2、4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2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2、3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或附件2、4以及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3相对于附件4、5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2与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4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4相对于附件4、5和惯用手段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以附件2作为最接近的对比文件,权利要求5相对于附件2和附件3的结合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在上述审理的基础上,专利复审委员会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并于2009年7月30日依法做出第x号决定,宣告本专利权全部无效。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专利说明书、对比文件1、对比文件2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一、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2008年12月27日修改的专利法(简称2009年专利法)已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鉴于本专利申请及授权时间以及本案受理时间处于2001年专利法施行期间,而本案审理时间处于2009年专利法施行期间,因此本案的审理涉及2001年专利法与2009年专利法之间的适用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依据上述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制定了《施行修改后的专利法的过渡办法》,该过渡办法于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根据该过渡办法,对于专利权是否有效的审查,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1年专利法的规定;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以后(含该日)的专利申请以及根据该专利申请授予的专利权适用2009年专利法的规定。
鉴于本案属于专利确权行政纠纷,本专利的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前,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并参照上述过渡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案应适用2001年专利法进行审理。
二、本专利权利要求1-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创造性是指同申请日以前已有的技术相比,该发明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
1、本专利权利要求1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中未公开“主轴箱11装配在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这一技术特征。对此,本院认为,将对比文件1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进行比对可知,对比文件1中的脱谷装置5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脱粒装置,对比文件1中的主轴箱11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动力分配箱16,对比文件1中的工作油槽26相当于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液压油箱8。因原告认可在对比文件1中,主轴箱11、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处于三角位置关系,因此,认定对比文件1是否公开了权利要求1中“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这一特征的关键在于,三角关系是否属于权利要求1中所限定的“之间”这一位置关系。对于原告认为“之间”系指上述部件具有重叠关系这一主张,本院认为,鉴于在本专利权利要求1中并未将“之间”限定为上述三个部件之间具有重叠关系,故原告认为“之间”这一位置关系系指重叠关系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鉴于从空间位置上看,在上述三个部件为三角关系的情况下,主轴箱11的位置即处于工作油槽26和脱谷装置5之间,符合“之间”文字的字面含义,因此,本院认为,对比文件中公开了“在上述液压油箱(8)与其后方的脱粒装置(4)之间,配置有将来自发动机(E)的动力进行分配的动力分配箱(16)”这一特征,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未公开上述特征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在上述特征已被公开的情况下,权利要求1与对比文件1的区别在于:权利要求1中在液压油箱上设置让收割前处理装置绕横轴可自由升降摆动支撑的支撑部,而对比文件1中的支撑车架8a并未设置在工作油槽之上,而且通过液压气缸8b上下自如升降。鉴于对比文件2中公开了在液压油槽的上部设置支撑收割部分用的传送部分这一技术方案,并且其作用是为了设置传送部分的位置,进而实现收割前处理装置的自由升降,与其在本专利中所起的作用相同,本院认为,对比文件2给出了与对比文件1结合的技术启示,本领域的技术人员在该内容的教导下,容易想到将对比文件1公开的支撑部件设置在液压油箱上以得到权利要求1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综上,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本专利权利要求2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2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告认为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2亦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权利要求2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3、本专利权利要求3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虽然“支撑部件”系惯用的技术手段,但该部件系与“前方突出部”这一特征相结合而产生的权利要求3中的“在上述动力分配箱(16)与上述脱粒装置(4)的前方突出部(20)之间安装有支撑该前方突出部(20)的支撑部件”这一附加技术特征并不能认定为惯用的技术手段,因此权利要求3具有创造性。对此,本院认为,支撑部件的基本作用在于对其他部件起到支撑作用,权利要求3附加技术特征中的“前方突出部”即系指“支撑部件”所支撑的具体部件,在对比文件1已公开了“前方突出部”这一部件,且支撑部件系惯用技术手段的情况下,用于支撑“前方突出部”的“支撑部件”亦属于惯用技术手段,具体将支撑部件安装在动力分配箱与脱粒装置的前方突出部之间,通过动力分配箱实现对前方突出部的支撑,属于本领域常规设计手段。据此,原告的上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3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4、本专利权利要求4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鉴于权利要求4从属于权利要求1,在本院已认定权利要求1不具有创造性的情况下,原告认为鉴于权利要求1具有创造性,故权利要求4亦具有创造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权利要求4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5、本专利权利要求5是否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原告认为,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上述皮带轮(26)从俯视以及侧视来看,处于上述支撑部(9)和上述动力分配箱(16)之间”并未被对比文件1公开。对此,本院认为,由对比文件1的附图3中可以看出,皮带轮21位于主轴箱11和支撑部8b之间。由此可知,权利要求5中的上述技术特征已被对比文件1所公开,原告认为该特征未被公开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予以纠正。
原告认为,对比文件1中公开的是“脱谷传动轴20面向发动机6侧延长伸出”,而本专利权利要求5中“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中的“前方”系指向联合收割机运动方向的前方,而并非如对比文件1中所公开的侧面。对此,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中对于“前方”虽未明确予以限定,但鉴于“前方”系一相对位置方向的限定,其只有在针对特定参照物时才有意义,因此在考虑本领域技术人员的通常理解并结合说明书中有关“前方”系指针对联合收割机的前方这一解释,本院认为,权利要求5中的“前方”应理解为联合收割机运动方向的前方。由对比文件5中可以看出,其脱谷传动轴20系向发动机6侧延长伸出,亦即其系各联合收割机运动方向的侧面伸出,而并非向前方伸出,因此,对比文件5中并未公开权利要求5中“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这一技术特征。被告认为该特征已被对比文件5公开,其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虽然对比文件1中并未公开“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但脱谷传动轴面向发动机侧延长伸出,还是如本专利所限定的向联合收割机前方伸出,均属于本领域常用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会根据需要来选择二者之一,不需付出创造性劳动,并且本专利所采用“从动力分配箱(16)向前方突出的上述皮带轮(26)的输出轴(25)”这一方式亦未带来意想不到的技术效果,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不需创造性劳动即可得到权利要求5中的该技术特征,故权利要求5所请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显而易见的,权利要求5不具有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的规定。
综上,原告的起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第x号决定虽认定事实存在部分错误,但未影响结论,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株式会社久保田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复审委员会、第三人泰州现代锋陵农业装备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殷悦
人民陪审员郝志国
二○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杨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