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仙游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林某乙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仙游县鲤城。

法定代表人凌某某,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甲,特别代理。

被告林某乙,男,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郑某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被告傅某某,男,汉族,职工,住(略)。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林某乙于2007年4月29日以购车为由向原告贷款人民币x元整,约定借款期限为24个月,月利率按8.16‰计息,被告郑某某、傅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还清贷款本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林某乙立即偿还借款人民币x元整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本款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暂计至2011年2月15日止的利息款为x.02元);2、被告郑某某、傅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均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

2、被告林某乙的贷款申请书一份、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签订的保证借款合同一份,以此说明双方约定:被告林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6‰,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傅某某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

3、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以此证明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于2007年4月29日支付给被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认为,因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彼此间能相互印证,可证明贷款人、借款人、保证人的主体资格、借款约定情况、保证设定情况、被告尚欠借款本息等事实,具有证据资格和证明效力,本院均予认定。对上述证据所反映出的事实,本院亦予确认。

经庭审认证,可认定案件主要事实如下:

2007年4月29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某乙、郑某某、傅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林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4月29日起至2009年4月29日止,借款按月利率为8.16‰计息,按季付息;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利率加收50%的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借款人未按期付息,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被告郑某某、傅某某对上述借款提供保证,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依约支付给被告林某乙借款人民币x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予偿还借款本息,致原告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某乙向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借款人民币x元,被告郑某某、傅某某为该借款进行担保之事实,有贷款申请书、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和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双方所签订的借款保证合同,主体合法,意思表示真实且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故借款人依法负有偿还借款和支付相应利息的义务,保证人应按照约定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某乙应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仙游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人民币三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办法:以保证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率及计息方式自2007年4月29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郑某某、傅某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三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四百六十六元五角由被告林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新发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颜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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