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甲。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
被告王某。
原告张某甲与被告王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玉芝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25日19时许,王某驾驶摩托车将驾驶电动自行车的张某甲撞伤,致张某甲二颗牙齿脱落,后因松动拔了六颗牙齿,右眼眶三处骨折,右眼神经挫伤。张某甲先后在子洲县医院、榆林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2月3日,子洲县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因现场变动,证据不足等原因造成对事故无法查证,使事故原因分析及责任的认定工作无法进行。现原、被告就该事故已达成和解协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其和解协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请求本院确认其自行达成的如下协议:
一、被告王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张某甲医院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费、伤残赔偿金、今后治疗费等一切经济损失7.7万元(已付9000元)。
二、原告张某甲再不得追究被告王某的任何责任。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王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刘玉芝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高雄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