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谷a,女,汉族,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原告袁a,男,汉族,住同上。
原告谷b,男,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上海市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a,女,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区×路×号×室,现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
委托代理人欧阳a,上海市B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谷a、袁a、谷b与被告徐a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0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a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a,被告徐a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谷a、袁a、谷b诉称,上海市×路×弄×号×室房屋系1996年时动迁安置所得,房屋性质为租赁使用权,被安置的人员有三原告、谷c、陈a五人。次年,陈a病故。2003年10月,谷c与被告结婚,婚后生育了谷d。后谷c利用其岳父徐b的工龄,并伪造了三原告的签名与上海A物业公司订立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将上述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变更为谷c一人名下的所有权。2006年11月,被告和谷d以继承为由,于2007年1月18日将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她们名下。在原告与被告协商未果的情况下,三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谷c与B置业发展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海A物业公司与谷c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并要求恢复原状。该案经法院审理后,于2008年8月5日作出×号的判决,支持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二审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生效后,三原告除向法院申请执行以外,三原告欲入住上述房屋时,却遭到了被告的拒绝,声称该房屋归其一人享有,致原告等人无法入住。为此,三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判令被告排除妨碍,为三原告入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提供协助。
诉讼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一、要求确认三原告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二、要求被告为三原告入住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提供协助。
被告徐a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系争房屋买断是在2004年,三原告直至2007年才诉请要求恢复房屋的公房状态,三原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主张居住权,视为放弃权利;二、三原告不符合法定的共同居住人的条件,根据相关规定,共同居住人必须在承租房屋内居住满一年以上,且本市无其他住房,但三原告在本市还有其他房屋,且从未在系争房屋内居住过;三、系争房屋实际面积只有五十多平方米,如果三原告入住即不合法也不合理,而且会激化双方矛盾。
经审理查明,1996年1月12日,案外人谷c与C市政建设综合开发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上海市×路×弄×号的房屋进行市政动迁;被安置人员为谷c、陈a及原告谷a、袁a、谷b;安置房屋为上海市×区×新村×号×室,合计居住面积为56.65平方米,房屋性质为公房。其中,谷c与原告谷a系姐弟关系,陈a系谷c及原告谷a之母。
1996年2月7日,上海×区物业开发管理总公司×房管所颁发公房租赁凭证,确定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谷c,同住人为陈a及原告谷a、袁a、谷b。后,陈a于1997年病故。
2002年12月,谷c与被告徐a在系争房屋内结婚,并育有一女谷d。2004年,谷c利用其岳父徐b的工龄所享受的优惠,模仿三原告的签名,与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订立了《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并于2004年7月24日与售房单位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根据约定,谷c以29,388元的合同价格将系争房屋买受,并将该房屋登记于谷c一人名下。后,谷c于2006年11月病故。2007年1月18日,被告徐a以继承方式,将系争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为其与谷d共有。
2007年3月9日,原告谷a、袁a、谷b诉至上海市×区人民法院称,系争房屋于1996年动迁受配所得,房屋性质为租赁使用权,被安置人员有原告谷a、袁a、谷b以及谷c、陈a,2003年10月,谷c与被告徐a结婚后,原告谷a、袁a、谷b为了亲情,另行在他处居住,然谷c却在婚后利用其岳父的工龄,并伪造原告谷a、袁a、谷b的签名,将系争房屋的租赁使用权变更为谷c一人名下的所有权,在谷c去世后,被告徐a与谷d又以继承为由,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登记至她们名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确认谷c与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无效,上海市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谷c签订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无效,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恢复至原状。2008年8月5日,上海市×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如下:一、上海A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署名)“谷c、谷a、袁a、谷b、徐b”签订的关于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的《职工家庭购买公有住房协议书》及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与谷c签订的关于上述房屋的《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二、徐a、谷d协助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恢复为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所有;三、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将上述《上海市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的购房价款29,388元(如果按照政策另行享受优惠,应当据实结算)返还给徐a、谷d。嗣后,被告徐a与谷d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09年5月26日,经核准登记,系争房屋的产权恢复登记至上海B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现因被告徐a拒绝原告谷a、袁a、谷b入住系争房屋,遂成讼。
庭审中,经法院释明,三原告及被告表示在本案中不要求以一方退出共有关系,另一方作经济补偿的方式处分其权利。
另查明,上海市×区×新村×号×室即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为两室一厅的结构。目前,系争房屋由被告徐a及其未成年女儿谷d居住使用,且该房屋内现仅有被告徐a一人的户口。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号民事判决书、×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住房调配单、公房租赁凭证、上海市房地产登记信息及双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所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具有证据效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谷a、袁a、谷b在系争房屋是否享有居住权二、被告徐a是否有义务协助原告谷a、袁a、谷b入住系争房屋
对于争议焦点一,三原告诉公房买受无效案的判决现已生效,依据该生效判决,系争房屋的权属状况应恢复至原始状态,因此依据原公房租赁凭证,三原告具备系争房屋的同住人资格,理应享有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至于被告徐a认为三原告因户口未迁入且未实际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的条件,对此本院认为,因三原告基于房屋动迁而成为系争房屋的原始受配人,故是否迁入户口及实际入住并不影响其同住人的资格,因此被告徐a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三原告要求确认居住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争议焦点二,一方面从系争房屋使用的现状来看,依据上海市房地资源管理局在沪房地公【2000】X号《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第十二条的解释,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依据上述规定,被告徐a也具有系争房屋同住人的资格,与三原告共同享有在系争房屋内的居住权。经三原告在×号案的诉称中自认,系争房屋受配后,该房屋长期交由被告徐a与谷c管理和使用,而三原告则出于亲情,于被告徐a与谷c结婚后另行在他处居住。另一方面,综合目前的客观条件来看,三原告与被告徐a的关系确不融洽,如共同居住很可能使矛盾进一步加深,且系争房屋的结构为两室一厅,也不适宜三原告、被告徐a及其未成年女儿谷d共同居住,此外,自谷c病故后,被告徐a作为其遗孀携带两人的未成年女儿居住使用系争房屋,而三原告均在他处有稳定的住所。综上,本院认为,三原告虽在系争房屋内享有居住权,但居住权是一种权益,实际入住并非是实现居住权益的唯一途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六条的规定,共有人按照约定管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各共有人都有管理的权利和义务。现三原告要求入住系争房屋,系属共有物的管理问题,理应征得全体共同权利人的一致同意,现作为共同权利人之一的被告徐a反对三原告入住,且在现有的条件下,系争房屋确实也不适宜由三原告入住,故对于三原告要求被告徐a协助其入住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五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谷a、袁a、谷b在上海市×区×路×弄×号×室房屋内享有居住权;
二、驳回原告谷a、袁a、谷b的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原、被告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建勇
审判员许瑜华
代理审判员陆家寿
书记员钱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