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6)昆民四初字第X号
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住所:(略)X村。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冀蓓红、李某甲,北京市尚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某乙,男,45岁,住(略)。
被告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富民县X乡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丙。
本院在审理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诉被告李某乙、云南富民瑞呈饲料添加剂有限公司董事、监事、经理损害公司利益纠纷一案中,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以原、被告双方决定先通过协商方式对案件的相关争议问题进行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略)元,减半收取(略)元,由原告云南新龙矿物质饲料有限公司承担。
审判长代晓明
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李某熊
二00六年一月十九日
书记员吴亚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