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1年1月14日以邮政专递形式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于2011年1月24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在清丰县X镇老土地局楼下开一手机门市,也往乡下送手机。2010年以来原告与被告一直有业务往来,原告给被告送手机,被告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000元,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避而不见,拒不还款。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我手机款2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在清丰县X镇老土地局楼下开一手机门市,2010年原、被告双方发生业务来往,原告给被告送手机,被告支付货款,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手机款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张,内容为“张某某于2010年6月17日下欠2000元”。该欠款经原告多次追要,被告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其合法的诉求应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手机款拒不偿还,有悖于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偿还原告杨某某欠款2000元,该款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付清。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某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O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