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内黄某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略)。
原告王某甲为与被告王某乙合伙协议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8日诉至我院,我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1月29日向被告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0年3月12日、2010年5月28日、2010年9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王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6月中旬,被告找到原告协商合伙购销小麦生意。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由原告负责现金投资收购小麦,被告负责销售小麦,销售小麦得款后,被告应当将销售小麦款交原告保管。合伙期间其它趟次小麦款被告已经给原告算清。2009年农历前5月29日被告开车到阳邵乡潮汪粮点钱某某处收购小麦,共收小麦x元,每斤0.938元,合款x元,被告未付款将麦拉走,销售到内黄某店集粮食库,后来原告给付了钱某某小麦款x元,而被告将这一次小麦款据为已有。原告向被告索要此小麦款时,被告拒不归还原告。为保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小麦款x元及利息5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钱某某向阳邵乡司法所出具的证明。证明原、被告当时一同去该处,是原告王某甲亲自给付的钱。
(2)阳邵乡法律服务所对钱某某的调查笔录。证明当天当时未付款,而是第二天下午有原、被告在场,王某甲从一个布提包里拿出的钱某于钱某某。
(3)原告提交三份(2010)清证民字第X号、X号、X号公证书。是根据原告的申请由清丰县公证书于2010年3月30日对刘宪法、许书林、刘俊法三人的证词进行了公证。该三份证词证明原、被告在发生争议后有三位证人及王某庆、徐四新和原、被告在场,在原告家算过账,除原、被告争议的钱某某这一车麦款外,合伙净盈利830元。被告庭审质证认为上述公证书内容、口气、形式均相同,并且是打印出来的,系事先串通好后编造的。
(4)原告还向法庭提交了由原告单方委托河南四方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对于王某甲和王某乙购销小麦帐目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该意见书认为被告王某乙应付给原告王某林小麦款x.8元。被告质证该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且鉴定材料由原告自己提供,故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该鉴定意见书无效。
被告王某乙口头辩称,原告诉状所诉不是事实。原告之诉是无证之诉,应予驳回。其理由是:原、被告之间是合伙买卖,风险共担,利益共享。原告诉状所诉自相矛盾,理由不成立。合伙期间其它趟次没结清,为此欠最后一趟麦款。说明是合伙期间的账目不清,原告说被告打着原告名号骗走钱某某处小麦没这回事。原告所诉用自己的钱某还了钱某某处麦款不是事实,而是合伙的钱。原告向被告索要多次麦款是假的,而事实是原告请求阳邵乡X村两委参加进行调解,经调查原告所说理由不成立。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证人郑国防的证明材料及其出庭所作证词,其证明原、被告合伙期间钱某某这笔麦款由被告王某乙在售粮点领取后交于原告王某甲。原告对证人证言表示否认。并在庭后指出该证人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其所作证词有利害关系不应采信。因为该证人在庭审作证时曾否认与被告有亲戚关系。
2、阳邵乡法律服务所对郭章景的调查笔录。证明其听钱某某说是王某乙付的款,另外一个人没下车。原告质证说证人证言只是听说不是亲眼所见,其证言不应采纳。
3、阳邵乡X村委会及村支书王某军出具的证明材料。证明卖麦的具体日期,原、被告叙述不一致,被告所说卖麦时间对,原告所说卖麦时间不对。原告质证说对村支书所说原告所说的卖麦时间不对有意见。
本院依法调查了钱某某、郭章景,钱某某证明:小麦是被告拉走的,拉麦时间是2009年前农历5月29日,付款时间是2009年前农历5月30日。麦款是由原告支付的,被告当时也在场。郭章景证明:对阳邵乡法律服务所调查笔录中所说“其听钱某某说麦款是由被告支付的”这句话表示记不清了。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中旬,被告王某乙找到原告王某甲协商并出资5000元合伙购销小麦生意。原、被告双方口头商定,共同出资,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由原告负责现金投资收购小麦,被告负责销售小麦,销售小麦得款后被告将销售小麦款交予原告。合伙期间的其它趟次购销小麦款原、被告均已算清,且双方所投入资金均已抽回。但确因2009年农历前5月29日被告王某乙开车到阳邵乡潮汪粮点钱某某处收购的小麦x斤、每斤0.938元,合款x元,发生争议,原告说该车麦款由其支付,被告辩称该车麦款是由自己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是合伙关系,因此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原告所提交三份公证书、证人许书林、刘俊法庭审中的证人证言、钱某某的证言以及三次庭审中查明的事实,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王某甲支付钱某某小麦款这一事实,且原、被告双方约定:销售小麦得款后被告将销售小麦款交予原告。故原、被告在合伙经营期间,均应按双方约定执行。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车麦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原告提交的司法会计鉴定意见书系原告一方委托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且被告不予认可,取证程序违反有关规定,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证人郑国防明知与被告有亲戚关系,庭审中故意隐瞒这种关系,且其证言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证人郭章景书面证言经本院核实,其对所做的书面内容表示记不清了,且为传来证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村支书王某军的证明,因其证言仅证明交易时间问题,亦为传来证据,没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返还原告王某甲小麦款x元,该款限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某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王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建民
审判员杨杰英
审判员曹新景
二○一一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赵志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