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魏某乙,男,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公务员,住(略)。
被告唐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衡阳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
原告魏某甲诉被告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甲诉称,婚后,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颁发的结婚证,旨证明原、被告于2003年1月20日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系夫妻关系等情况;
2、衡阳县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旨证明被告唐某某于2008年7月外出未归,至今下落不明等情况;
3、证人魏某章、朱昌云出庭作证的证言,旨证明因被告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2008年7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等情况;
4、常住人口登记卡,旨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小孩情况。
被告唐某某未予答辩。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唐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原告提供的证据1、2、4系书证,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证据3系证人证言,证人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出庭作证,陈述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
根据本院所确认的有效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并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下列法律事实:
原、被告于2001年6月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03年1月20日,双方自愿在衡阳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婷,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取名魏某,现两小孩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08年7月,被告因在外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杳无音讯,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2010年8月26日,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讼争的是一种婚姻家庭纠纷法律关系,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准许离婚的法定标准。本案中,被告唐某某因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于2008年7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因感情不合分居已满二年,故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依法应予准许。婚生小孩的抚养,因被告下落不明,为小孩健康成长着想,宜由原告抚养,小孩抚养费待被告出现后,原告另行主张权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应予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魏某甲与被告唐某某离婚;
二、婚生小孩魏某婷(女,X年X月X日生)、魏某(女,X年X月X日生)由原告魏某甲负责抚养。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魏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新华
审判员谭建宝
审判员黄某宏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刘祝绍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第三款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
(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
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
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