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刘某某,男,1985年生。
内黄某人民检察院以内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于2011年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黄某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韩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9月25日晚,被告人刘某某伙同邵肖玉、刘某(均已判刑)到内黄某亳城乡X村西地盗割正在使用的通信电缆100米,价值3622元。造成电话用户152户、宽带用户22户中断通信10小时。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邵肖玉、刘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证人郭某某、师某某的证言,内黄某公安局扣押物品、发还物品清单,内黄某通分公司被盗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物证照片,内黄某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结伙破坏正在使用的公用电信设施,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所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好,可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破坏公用电信设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13日起至2013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李林生
审判员杨武群
代理审判员张鹏宇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刘某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