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郑某某。
被告王某某。
原告郑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某诉称:原、被告自2006年起相识。此后,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总计为x元。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陆续归还了x元。截止200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记载了“今还欠郑某某2万元。借款人王某某”之内容,并承诺将立即归还。嗣后,原告经催讨未果,遂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王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万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归还借款x元。
原告为证明其所诉,向本院提供了2008年1月12日被告出具的欠条(原件)一张。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为其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并与本案待证事实间具有关联性,故本院认定该证据具有证据效力。
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原、被告相识多年。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亦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截止2008年1月12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x元未还。原告经催讨未果,遂涉讼。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依被告所出具的欠条为凭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举证有效、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诉讼中,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了答辩、质证等相关的诉讼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某负担7.5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2.50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云龙
二○○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晓琼
审判员朱云龙
书记员周晓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