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某,男,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方X,河南豫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姜某,女,汉族,生于X年X月X日。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姜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10年8月12日做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姜某经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0年3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女孩张XX。因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架生气,导致双方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05年10月份生气后被告离家外出一直不归,双方分居生活至今。现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张XX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依法分割财产。
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
3.张XX、张某某、姜某、张XX户口薄复印件各一份。
4.南河店镇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
5.南河店镇X村河东组组长张XX证人证言一份。
证据4、5主要内容为该村村民张某某与2000年3月23日与本村女青年姜某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姜某于2005年11月13日离家出走,至今无音信。
6.吕XX证人证言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7.袁XX证人证言及身份复印件一份。
8.张XX证人证言一份。
9.黄X、方X对岳X的询问笔录一份。
10.黄X、方X对张XX的询问笔录及张XX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
11.原告方证人段XX、艾XX出庭作证。
证据6—11的主要内容为,姜某于2005年离家出走,原、被告的婚生女儿张XX平时随其爷、奶生活。
被告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2010年8月27日对原告张某某的调查笔录一份。
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于1998年12月1日(农历10月13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3月23日在南召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8月9日被告生育一女孩取名张XX。婚后双方经常生气,2005年11月13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女儿张XX现随原告的父母生活。
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书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结婚多年,但被告从2005年11月外出后下落不明,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已达4年有余,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下落不明,婚生女孩张XX应随原告生活为宜,但小孩抚养费和财产分割问题可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无法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姜某离婚。
二、婚生女孩张XX随原告生活。
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书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段延忠
审判员李丰明
审判员路桥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史洪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