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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响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响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甲,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曰阳,辽宁万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沈阳市邮政局。地址:沈阳市沈河区X路X号。

负责人:焦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单位法律顾问。住址:沈阳市东陵区泉园小区X栋X室。

上诉人沈阳响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因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波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那卓主审、代理审判员李倩参加评议,审理了此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20日,沈阳市邮政局作为甲方与沈阳响真通信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响真公司)作为乙方签订1份《房屋租赁协议》,约定甲方将坐落于沈阳市和平区X路X号楼一层门市、建筑面积为8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用于通信器材经销,租赁期限1年,自2003年5月20日至2004年5月19日止,年租金3.2万元。之后,双方均按协议履行。协议到期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协议,因响真公司继续使用租赁房屋,沈阳市邮政局诉至法院,要求响真公司腾房并给付继续使用期间的租金。和平法院作出(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终止履行、响真公司腾出诉争房屋并给付沈阳市邮政局使用房屋费用5000元(2004年6月至2004年8月);响真公司不服上诉至市法院,市法院作出[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4年11月,响真公司诉至法院,要求沈阳市邮政局给付其装修补偿款5万元;沈阳市邮政局提起反诉,要求响真公司给付其2004年8月至腾房之日止的费用2万元及2004年4、5月份水电费769.35元。2005年3月中旬,响真公司搬出诉争的租赁房屋。

上述事实,有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004)和民房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2004]沈民(2)房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卷宗,二审询问笔录,经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双方解除房屋租赁关系后,原告仍占用租赁房屋,其行为已侵害了被告的合法权益,应向被告支付房屋使用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修费,理由是被告口头承诺签订十年租赁合同,才对房屋进行了装修,该主张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另,因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水、电费抵押金,故对被告要求原告给付2004年4、5月水、电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被告房屋使用费x元(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原告负担;反诉费840元,由原告负担543元,被告负担297元。

宣判后,响真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理由:1、我公司关于装修损失已提供了收据、照片等证据;2、本案属不当得利之诉,而非房屋租赁合同之诉;3、原审法院不应受理对方反诉,应告知其另案处理。

沈阳市邮政局答辩称,服从原审法院判决,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响真公司要求沈阳市邮政局给付装修补偿款,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之后未达成一致意见,响真公司亦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诉争房屋的装修情况进行鉴定,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因协议已到期,响真公司仍继续使用租赁房屋,应当按照原协议租金标准支付房屋使用费,故原审法院判决响真公司给付沈阳市邮政局房屋使用费x元(自2004年9月至2005年1月)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沈阳市邮政局收回租赁房屋的合法依据是到期的《房屋租赁协议》,故本案不属不当得利之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10元,由上诉人响真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吴波

代理审判员李倩

代理审判员那卓

二00五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韩鹏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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