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高永清,江阴市中晨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惠芳,江阴市周庄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0)澄周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5月30日,陈某某向曹某某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曹某某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特此为据,借款人陈某某”。后曹某某多次催讨,陈某某分文未还,曹某某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审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两份借条,分别载明“今借到曹某某现金x元(陆万元整),特此为据。借款人:徐某某,2008.12.18”、“今借到曹某某现金壹拾玖万元整(x元),特此为据。借款人:徐某某,2009.2.5”。此外,陈某某还提供了一份证明,载明“兹证明陈某某向曹某某借贰拾伍万借条款项事宜由本人原公司所为。证明人徐某某,2010.6.27”。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曹某某提供的借条,陈某某提供的手机通话录音、借条、证明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0年5月30日陈某某出具给曹某某的借条明确了向曹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陈某某应负归还借款之责。债务应当清偿,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约定或法律规定履行义务,曹某某要求陈某某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陈某某提出的驳回曹某某诉讼请求的抗辩主张,根据查明的事实,2010年5月30日,陈某某出具给曹某某的借条明确载明陈某某向曹某某借款25万元的事实,其出具借条时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认定为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庭审中,陈某某提供了署名为徐某某的两份借条,欲证明系徐某某结欠曹某某借款的事实,但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能确认。即使上述借条属实,那么徐某某出具的借条在陈某某处收执保管亦不符合常理。因陈某某提供的署名为徐某某的证明所表述的内容以及手机通话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系徐某某向曹某某借款,且陈某某亦未提供其向曹某某出具借条时受诱骗的证据,故对陈某某提出的该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陈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曹某某借款25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诉讼保全费1520元,合计6570元(曹某某已预交),由陈某某负担,该款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曹某某。
陈某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其不经商,没有必要向被上诉人借款,其仅是代徐某某借款,并未收到款项,实际的借款人是徐某某。2、其出具的借条并非真实意思表示,系被上诉人利用朋友关系诈骗取得。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曹某某辩称:上诉人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上诉人所称的在没有借款事实的情况下出于朋友关系而出具借条的陈某不符合客观事实。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否客观存在。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的认定规则,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无法证明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上诉人曹某某依据陈某某出具的借条主张双方借贷关系成立。陈某某对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条系受曹某某诱骗所写,其对曹某某出借25万元的事实亦未予否认,但认为涉案款项的实际借款人为徐某某。为了推翻曹某某的诉讼主张,陈某某向法院提供了署名为徐某某的借条、证明以及手机录音。因徐某某未作为证人到庭接受当事人质询,而曹某某对该借条以及证明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故署名为徐某某的借条和证明均不具有证明力。陈某某提供的录音资料未能反映其书写借条的过程以及徐某某直接向曹某某借款的情况,故该份录音资料亦不能证明陈某某的主张。原审法院以现查明的案件事实认定陈某某应向曹某某归还25万元借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潘华明
代理审判员林中辉
代理审判员沈君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