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
被告常宁市教育技术装备站。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
被告常宁市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
本院在审理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诉被告常宁市教育技术装备站、常宁市教育局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原、被告在庭外自行和解。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常宁市教育技术装备站、常宁市教育局的起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撤回对被告常宁市教育技术装备站、常宁市教育局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x元减半收取516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3797元,共计人民币8963.5元,由原告长沙湘计华湘计算机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张平
人民陪审员沈振民
人民陪审员陈毓奇
二0一一年元月六日
代理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