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X,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3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6月25日被双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7日经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某华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开庭后,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2月1日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由审判长刘某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静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和(刑拘在逃)、王某(另案批捕在逃)三人被双峰县X镇X村邹某美家的一条狼狗吓了一跳,王某就讲打了吃了算了,王某用刘某某买来的毒狗的药将狼狗毒倒后打死。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搭王某的摩托车将狼狗运回花门镇X村离刘某某家不远的一个水塘边。与刘某某同村的刘某(待查)看到了狼狗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讲狼狗不能吃,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就带着狼狗由刘某骑摩托车去了青树坪镇,将狼狗卖给了王某秀家,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狼狗价值35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辩称,2010年10月20日,其没有与王某和、王某商量去偷狗,王某毒狗时其也没有在场,其只是帮王某运了一下狗,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些不实在,请求本院公正处理。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和(刑拘在逃)、王某(另案批捕在逃)三人被双峰县X镇X村邹某美家的一条狼狗吓了一跳,王某就讲打了吃了算了,王某就用毒狗的药将狼狗毒倒后打死。随后,被告人刘某某搭王某的摩托车将狼狗运回花门镇X村离刘某某家不远的一个水塘边。与刘某某同村的刘某(待查)看到了狼狗告诉被告人刘某某讲狼狗不能吃,于是被告人刘某某就带着狼狗由刘某骑摩托车去了青树坪镇,将狼狗卖给了王某秀家,得赃款150元。经鉴定,被盗狼狗价值3500元。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刘某某的年龄等个人基本情况;
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邹某美的报案记录,证实2010年10月21日邹某美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家的一条狼狗被人偷走了,2010年10月22日双峰县公安局对刘某某盗窃案立案侦查;
3、证人邹某某的证言,证实2008年12月,其与彭某某、彭某东三人在长沙市X街的一家宠物店花了7800元买了一条小狼狗,然后将这条狼狗放在湘潭培训了一段时间,到2009年下半年才将这条狗带回老家双峰县X镇自家拴住圈养;
4、证人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年底的时候,其与邹某某及彭某东三人在长沙坡子街花8000元买了一条狼狗,然后带狼狗在湘潭培训了一段时间,2010年1月由邹某某带回双峰老家;
5、证人赵某甲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看见两个人骑摩托车把邹某美家的狼狗偷走了;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中午,有两个人拿了一条狼狗到其店子里,讲是自己家里的,其称了狼狗的重量是59斤,付了150元给那两个人买下了这条狼狗;
7、证人赵某乙的证言,证实2010年10月20日上午,其看见一个年轻人拖着狗在走,然后搭着一辆摩托车走了;
8、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平面图,证实了现场概貌情况;
9、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狼狗的价值为3500元;
10、辨认笔录及其照片,证实经赵某乙辩认,被告人刘某某是2010年10月20日拖狼狗的人;
11、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刘某某被判过刑,是累犯;
12、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及保证书,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本案的事实。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盗窃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某某行为积极主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原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之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辩称其不知晓狼狗是偷来的,经查,被告人刘某某、王某和、王某三人从花门窜至锁石堤吉村,将狼狗打死后,被告人刘某某将狼狗拖离现场然后销赃给他人,有失主邹某美的陈述,有赵某乙的辨认笔录,有被告人刘某某的保证书及向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人刘某某的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0月22日起至2011年10月2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刘某华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邓静
附相关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