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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双峰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双峰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中专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4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南山派出所(略),同年9月8日被双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汉族,双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0年9月26日由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10月9日由双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双峰县看守所。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以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彭某林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彭某军、朱帜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肖家新担任记录。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1日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在湘乡市X镇的天麻基地附近、双峰县X路(沙塘乡至荷叶大坪,Y197线)4公桩往密塘方向约600米的一个转弯处4次手持弹簧刀抢劫出租车司机康某某、彭某丁、彭某、吴某某现金共1570余元及手机等财物。

双峰县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犯罪的证据:1、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2、被害人康某某、彭某丁、吴某某、彭某戊陈述;3、证人彭某甲、许某某、彭某乙、宋某丙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现场辨认笔录、现场堪验笔录;6、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7、扣押物品、文件清单;8、鉴定结论;9、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已构成抢劫罪,两被告人均系主犯,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建议对被告人周某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以上十四年以下,对被告人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以上九年十个月以下。

被告人周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认为自己不是主犯,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对其量刑重了,与被告人王某某的量刑建议相比差别太大;表示以后重新做人。

被告人王某某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以后好好改造。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从2010年7月29日至2010年8月1日在湘乡市、双峰县实施抢劫犯罪四次,具体事实如下:

1、2010年7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在娄底市火车站出站口租康某某的湘x出租车到湘乡市去,当到达湘乡市X镇的天麻基地附近时,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两人持弹簧刀逼康某某停车并抢走康某某现金400元左右、诺基亚x直板手机一台,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20元。

2、2010年7月29日23时许,被告人周某在双峰县蔡和森广场租彭某丁的湘x出租车到沙塘乡密塘去,当到达沙塘乡X路(沙塘乡至荷叶大坪,Y197线)4公桩往密塘方向约600米的一个转弯处时,被告人王某某骑摩托车在那里等候,周某、王某某两人手持弹簧刀抢走彭某丁现金390余元,三星天翼手机一台。

3、2010年7月3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使用双峰宾馆怡康某浴城前台电话x拨打彭某乙手机x,要租彭某乙的出租车到沙塘乡密塘去,彭某乙到双峰宾馆接到王某某,到蔡和森广场后,彭某乙要儿子彭某驾驶湘x出租车载着王某某到沙塘乡密塘去,彭某驾驶湘x出租车载着王某某到达沙大公路(沙塘乡至荷叶大坪,Y197线)4公桩往密塘方向约600米的一个转弯处时,被告人周某骑摩托车横在马路中间,周某、王某某持弹簧刀抢走彭某现金230余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台,雷达牌钨光手表一块,经鉴定该部手机价值560元。

4、2010年8月1日凌晨0时许,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在娄底市颐而康某浴城洗完脚,周某使用颐而康某浴城吧台电话x拨打出租车司机吴某某的手机x,要租车去双峰,吴某某驾驶湘x出租车到颐而康某浴城接到周某、王某某,到双峰县城后,周某、王某某又要吴某某送他们到沙塘乡密塘去,当到达沙塘乡X路(沙塘乡至荷叶大坪,Y197线)4公桩往密塘方向约600米的一个转弯处时,周某、王某某两人持弹簧刀抢走吴某某现金550余元、杂牌手机一台、戒指一个。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0年10月9日在荷叶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光的陪同下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将抢劫所得的一块手表、一台手机及退赔被抢劫司机的1600元钱交到双峰县公安局,王某某对自己伙同周某抢劫犯罪的事实作了如实供述。被害人康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劫的400元现金、诺基亚x手机一台,被害人彭某丁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420元,被害人彭某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23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台、雷达牌手表一块,被害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550元、戒指一个。

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1、被害人康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9日凌晨1时左右有二个伢唧在娄底火车站租他的湘x出租车到湘乡市去,在凌晨2时30分左右到达湘乡,过了湘乡市一大桥不远,那二个伢唧持刀威胁他把身上的钱拿出来,并在他身上抢走现金400元,诺基亚手机一台,一张银联卡的事实;

2、被害人彭某丁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29日23时许,一个20岁左右的年轻人在双峰县城蔡和林广场租他的湘x的出租车到沙塘乡密塘去,当到达密塘路段时,有一辆摩托车停在路边,坐车的年轻人和骑摩托车的年轻人手持长约15厘米的弹簧刀,抢走他现金390余元和一台三星牌手机,车上留下一个未喝完的果粒橙瓶子的事实;

3、被害人彭某戊陈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凌晨0时15分左右他父亲彭某乙打电话给他,要他送一趟客,他开湘x的出租车在蔡和森广场接到一个二十四、五岁的男子,过了梓田路X路转了个弯上坡之后,有一辆摩托车横在马路中间,摩托车上站着一个二十三、四岁的男子,那二个男子各持一把弹簧刀抢了他现金230余元、诺基亚手机一台、雷达牌钨光手表一块的事实;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述,证明2010年7月31日晚上10时左右,一个二十三、四岁左右、双峰口音的男子坐他的湘x的出租车到颐尔康某浴城,并说过一个半小时,要租他的车去双峰沙子塘;2010年8月1日凌晨1时许,他接到尾数是88的固定电话打给他的电话,要他去颐尔康某浴城接那个男子,他就到颐尔康某了那个男子和另一个二十岁左右的男子,当开到沙塘乡X村往密塘方向6、7里路的地方,那二个男子各持一把长约15厘米的弹簧刀抢走他现金550余元、手机一台、戒指一个的事实;

5、证人彭某乙、宋某己的证言,证明2010年7月30日晚11时左右,一个井字镇口音的20多岁的男子,坐他的的士到双峰宾馆洗脚,并说等下要他送去密塘,他就将手机号码告诉了那人,过了一个小时左右,那个后生用x的电话打他的手机,他就介绍儿子彭某去送,到7月31日1时10分左右彭某打电话给他讲被那坐车的后生仔及其同伙抢劫了;2010年7月31日凌晨0时10分左右,一个顾客用双峰宾馆怡康某浴城前台x电话打了一个电话的事实;

6、证人彭某甲、许某某的证言,证明2010年凌晨2、3点左右,有一个20多岁双峰本地男子和一个40岁左右的外地男子在月亮岛网吧买了两瓶雪碧及一包槟榔,然后上到一辆的士上,那的士的牌照号是湘x;2010年8月1日凌晨一名穿浅红色衣服的年轻人用颐而康某浴城吧台上的电话打了一个电话的事实;

7、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对被害人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从一组不同的照片中辨认出被害人的事实;

8、被害人康某某、彭某丁、彭某、吴某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彭某丁、彭某、吴某某从一组不同照片中和不同身高、休型的男子中辨认出周某、王某某的事实;

9、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互相辨认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从一组不同照片中辨认出王某某、周某是实施共同抢劫的同案犯的事实;

10、被告人周某辨认抢劫现场、丢弃作案用弹簧刀的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周某对位于沙大公路X村地段,距金瓶界水库约600米的抢劫现场及丢弃弹簧刀的地方进行了辨认,侦查人员对其辨认的丢弃作案用弹簧刀的地点进行了查找,未能找到弹簧刀的事实;

11、现场堪验检查工作记录,证明彭某丁、彭某、吴某某被抢案的现场位于沙塘乡X路(沙塘乡至荷叶大坪,Y197线)4公桩往密塘方向约600米的一个转弯处的事实;

12、周某、王某某、彭某乙、吴某某的手机通话祥单,证明被告人周某(号码x)、王某某(号码x)2010年7月19日至2010年8月所在位置和彭某乙(号码x)在2010年7月31日0时10分与x电话有一次通话、吴某某(号码x)在2010年8月1日0时43分和2时54分与x电话有二次通话的事实;

13、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扣押了王某某诺基亚手机一台、手表一块、现金1600元的事实;

14、鉴定结论,证明经双峰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诺基亚x手机一台的鉴定价格为52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台的鉴定价格为560元的事实;

15、领条,证明被害人康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被抢劫的400元现金、诺基亚x手机一台,被害人彭某丁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420元,被害人彭某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230元、诺基亚7610手机一台、雷达牌手表一块,被害人吴某某从公安机关领回现金550元、戒指一个的事实;

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被害人康某某、彭某丁、彭某、吴某某在被抢劫后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接受报案的事实;

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出生年月日、住址等基本情况;

18、(略)、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于2010年9月4日被深圳市南山派出所(略)归案的经过;被告人王某某在荷叶镇X村支部书记王某光的陪同下到双峰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自首,并将抢劫所得的一块手表、一台手机及退赔被抢劫司机的1600元钱交到双峰县公安局的事实;

19、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进行了供述,并能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方法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业以构成抢劫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在抢劫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行为积极主动,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某的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被告人王某某在案发后主动退赔了抢劫被害人的现金和抢劫的财物,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在抢劫共同犯罪中的分工明确,在实施抢劫的过程中,二人均手持弹簧刀实施了抢劫,被告人周某在共同犯罪中的行为积极主动,被告人周某辩解称不是主犯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对其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在法律规定的刑罚幅度内,本院对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在其量刑建议范围内对被告人周某、王某某判处刑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9月4日至2021年9月3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0月9日至2018年10月8日止。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彭某林

人民陪审员彭某军

人民陪审员朱帜

二○一一年一月十八日

代理书记员肖家新

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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