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负责人张某甲,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宜兴市福安空调配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伟,宜兴市丁蜀法律服务所(略)。
上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宜兴市福安空调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安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宜兴市人民法院(2010)宜商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上诉人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福安公司一审诉称:2009年8月8日,其为苏x号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机动车损失保险(以下简称车损险)等险种。保险期间,薛某浪驾驶的二轮摩托车与何某荣驾驶的苏x号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薛某浪及其车上乘员薛某春、薛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何某荣、薛某浪负事故同等责任。苏x号车因事故造成损失x元。因理赔未果而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保险公司支付保险理赔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保险公司一审辩称:对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但应按照先处理交强险,再处理商业险的理赔顺序,由第三者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责任进行赔付。本案未进行交强险赔偿而直接进行商业险赔偿,理赔顺序颠倒;福安公司的车辆损失未经第三者质证,故不能确认该车辆的损失,也就谈不上商业险的赔偿问题。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7月28日,福安公司为其所有的苏x越野客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77万元的车损险、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等险种,保险期间自2009年8月8日起至2010年8月7日止。
另查明,2010年3月24日7时许,薛某浪驾驶二轮摩托车,乘载儿子薛某春、女儿薛某香在S230线32.75KM处由东往西进入路口,与沿S230线由南往北行驶的何某荣驾驶的苏x越野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和薛某浪、薛霜春、薛某香受伤的交通事故。宜兴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何某荣、薛某浪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薛某春、薛某香不负事故责任。
又查明,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双方确认苏x越野车因事故造成修理费损失x元。后该车经修理,福安公司支付修理费x元。
审理中,福安公司称其未向薛某浪主张过赔偿权利。同意保险公司理赔时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0元。
上述事实,有保单抄件、保险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定损单、修理费发票、情况确认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福安公司与保险公司签订的车损险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被保险人福安公司允许的驾驶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属于双方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应按约承担保险责任。福安公司被保险车辆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经保险公司查勘定损,双方共同确认损失金额为x元,福安公司实际支付的修理费为x元,因此,该定损金额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此计算赔偿金额。保险公司提出福安公司的车辆损失未经过第三者质证因而不能确认的主张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审理中,福安公司同意保险公司提出的理赔时扣除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0元。保险公司提出对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50%进行赔付的抗辩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福安公司因事故造成保险车辆损失x元,因福安公司为车损险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扣除双方一致确认的应当由交强险赔偿的损失2000元后,保险公司应赔偿福安公司保险赔偿金x。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保险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安公司车损险保险赔偿金x。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05元,由福安公司负担22元,由保险公司负担1883元。
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由于福安公司驾驶员何某荣对于事故的发生承担同等事故责任,依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只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即按事故责任比例确定赔偿责任比例为50%。原审法院判决保险公司承担全部车损,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福安公司答辩称: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另查明:保险条款中的车损险条款第四条载明“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二十六条载明“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述事实有保险条款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相同,双方当事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福安公司与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在保险期限内,福安公司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失,保险公司应依据保险法理及车损险条款第四条,对车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而保险公司设定的格式条款第二十六条的内容为:“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实质上产生了鼓励机动车驾驶者违反交通法规的反面作用,与鼓励民众遵守交通法规的社会正面导向背离,也与保险行业管理规范冲突,既不符合缔约目的,也有违公平原则。且上述格式条款客观上免除了保险公司自身的责任,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依法获得赔偿这一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应认定该条款为无效条款,保险公司不能据此免责。
综上,上诉人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7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徐冰
代理审判员华栋
代理审判员牛兆祥
二O一O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陆嘉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