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段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薄板厂下岗工人。住址:沈阳市皇姑区X路X-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沈阳市新城子区X乡X村。
上诉人段某某因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新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05年6月27日受理后,由审判员白云良任审判长,审判员高子丁主审,与代理审判员曹桂岩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5日开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段某某,被上诉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3月7日,段某某与李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书》,约定“李某某在唐三家子有闲置房屋二间,现转卖给段某某,售价1000元,一次性给付,至不反悔”。双方于同日又签订《房屋承租协议书》,载明“李某某现有闲置房屋二间(唐三家子)租给段某某,租期15年,租金1000元一次给付,房屋维修归段某某负责”。协议签订后,段某某给付李某某租房款1000元并使用该房。2005年4月3日,李某某母亲(精神异常)持锄头将该房屋窗户玻璃砸碎、将房檐瓦捅掉,又将房屋一角凿穿。段某某拨打“110”报警。李某某得知情况后,赶来对损坏部分作了必要处置,应允予以维修。同年4月4日起,段某某在新城子街内一旅店食宿并于2005年4月18日诉至原审法院,要求李某某维修房屋,否则退还租金1000元,赔偿修缮房屋所支出费用1600元,并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付其在旅店食宿费用。
二审庭审中,段某某提供了其与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并称双方实际是买卖房屋,因不能办理更名过户,就写了租赁协议,目的是自己长期居住,是一种结果两种形式。
二审审理期间,本合议庭到争议房现场查看,未见段某某所称以7张密度板间壁的小屋,亦无法确认段某某所主张的修缮内容。
上述事实,有《房屋买卖协议书》、《房屋承租协议书》及当事人陈述笔录,经双方当事人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段某某、李某某订立的房屋租赁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房屋部分遭损坏后,双方又解除该租赁协议,系双方自愿,应予支持。段某某已居住使用了一年,应扣除一年的租金,其余租金被告应予返还。段某某在其租住房被毁时及时通知了李某某,李某某应当履行维护房屋的义务,李某某没有及时有效维修房屋系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段某某因此而遭受的损失。段某某在租赁房屋期间对房屋有保护管理的义务,但段某某在第三人以明显意图损坏房屋时没有以积极的方式加以阻,对房屋破坏的结果亦有过失。段某某于房屋部分毁损后去旅店食宿致使损失扩大,应就扩大部分自行承担。段某某要求李某某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给付在旅店食宿的伙食费,于法无据。鉴于李某某愿意每天按10元补贴22天(220元)补偿段某某在等待维修期间支付的食宿费用,合乎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应准予。段某某承租房屋后对房屋内部进行的修缮,双方在协议中有约定费用由段某某自行承担。段某某的修缮是为了能够居住,也是使用租赁物之必要行为,为此所投入的人工费、材料费理应自负。房屋既未全部毁损段某某的修缮成果也未损坏,协议解除后段某某要求李某某赔偿以上费用于法无据,且段某某未能提供有效的证据,不予支持。段某某对其可利用物,可自行拆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百二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解除段某某与李某某的房屋租赁协议;
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时,段某某将房屋腾退交还于李某某;李某某返还段某某剩余租金933元;李某某给付段某某食宿补贴220元;三、驳回双方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5元,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615元,段某某承担59元,李某某承担556元。
宣判后,段某某不服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认定上诉人对房屋损坏有过失无事实法律根据。上诉人对承租房只有监管权及居住权,被上诉人母亲也是该房的主人,对房屋有处置权,其毁坏的是其自家财产,上诉人实施了拦阻和劝阻,无效后上诉人拨打110报警,上诉人不存在过失;2、被上诉人母亲将房屋南墙窗台以上部分全部拆除,上诉人无法居住。上诉人只得住进旅店,是为生存无奈之举,上诉人并未扩大损失;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应按公职人员外出伙食标准赔偿上诉人于原审法院送达判决前的食宿损失,因到旅店食宿是被上诉人逼迫所致;4、上诉人承租房屋租期15年,上诉人投入大量资金修缮房屋是为满足15年居住之必需行为,上诉人从于洪区X乡迁至新城子,是雇佣邻居的汽车,沿途购买的修缮物品及雇佣民工,邻居可作证。原审未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修缮费,显失公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要求二审依法改判。
李某某辩称,房屋是卖给上诉人的,因被上诉人欠村里提留款,村里不同意被上诉人卖房,双方便以租赁的形式签订买卖协议,因买卖协议只有一份,原审中上诉人未提供。被上诉人母亲精神不好,将房屋墙的一侧毁坏,被上诉人同意维修,上诉人怕被上诉人母亲再去闹,就不想住了,被上诉人同意给上诉人退款,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出各种无理的赔偿要求。被上诉人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房屋承租协议书》并非双方当事人本意。李某某交付房屋后,该房屋毁损、灭失的风险由段某某承担。段某某交付房款入住一年后,该房屋被李某某母亲部分损毁,段某某的财产损失应由侵权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李某某作为房屋买卖合同相对人,并未实施侵权行为,其就房屋买卖协议并无违约。但因该房屋受损后,已无法居住使用,段某某、李某某均同意解除买卖合同,应予支持。段某某已实际使用房屋一年,应支付实际使用期间的房屋使用费,鉴于李某某同意原审法院判决,故使用费金额以原审法院认定为准,李某某应将剩余房款返还段某某。段某某提出其对房屋进行了内部修缮,要求李某某赔偿直接经济损失1600元(二审变更为2000元),段某某对其修缮事实及损失金额负举证责任。一、二审审理期间段某某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此项主张的事实及金额。二审审理期间,合议庭到争议房现场查看,未见段某某所称以7张密度板间壁的小屋,亦无法确认段某某所主张的修缮内容。故其要求李某某赔偿修缮损失1600元,本院无法支持。其二审增加的赔偿请求亦非二审审理范围。至于段某某提出的房屋受损后食宿损失,李某某非侵权行为人,但李某某自愿按每日10元赔偿段某某等待维修房屋期间的食宿损失,应予准予。段某某提出的此项损失,非属国家公职人员出差伙食补助相关标准的适用范畴,段某某要求李某某按此标准赔偿食宿损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沈阳市新城子区人民法院(2005)新城民新合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解除上诉人段某某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房屋买卖协议;
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诉人段某某将房屋腾出退还给被上诉人李某某;李某某返还段某某房款933元;
四、被上诉人李某某自愿给付上诉人段某某食宿补贴220元;
五、驳回上诉人其他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5元,由段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白云良
审判员高子丁
代理审判员曹桂岩
二00五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刘振华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