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闽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汀县X镇X村X户村民(名单附后)。
诉讼代表人钟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钟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诉讼代表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长汀县联兴水泥厂,住所地长汀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阙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范红林,龙岩先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汀县X镇X村X户村民(以下简称80户村民)因与被上诉人福建省长汀县联兴水泥厂(以下简称联兴水泥厂)环境污染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七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80户村民的诉讼代表人钟某甲、钟某乙、杨某某,被上诉人联兴水泥厂的委托代理人范红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为,由于联兴水泥厂在建厂选址上比较特殊,在三个行政村的竞争下,为照顾扶持长窠头贫困村的实际,而未能全面考虑厂区周围居民较多的因素,致使该厂生产后造成环境的污染是客观存在的。经龙岩市环境鉴测站检测认定,生料磨出口风量、机立窑除尘器出口风量均低于国家排放标准。但对该厂厂界噪声分昼间及夜间进行检测均超标。该检测认定具有证据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及《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生活环境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因此,联兴水泥厂应按照国家规定标准限期全面治理。鉴于联兴水泥厂整改前,生料磨和机立窑出口排放浓度超标,给80户村民确实带来一定环境污染。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联兴水泥厂应当酌情给80户村民适当经济补偿。1996年7月18日长汀县政府形成的专题会议纪要对此确定的经济补偿方案,既考虑了群众的生产生活利益,又考虑了厂家的实际生产情况,比较符合所在县的实际情况,予以采纳。80户村民要求身体健康损害费、烤烟损失费、土地改良费、农作物减少损失,因未能提供具体损害程度及具体数额的证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长汀县联兴水泥厂对水泥磨机械噪声,限于1999年6月30日前,按国家规定标准全面治理。二、被告长汀县联兴水泥厂应给付原告粉尘治理未达到国家标准以前的补偿费计人民币(略).8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80户村民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联兴水泥厂的生产水泥污染设施及厂房是在上诉人的居民居住区、生产耕作区及教育区内,属违法建厂,该厂排放的粉尘及噪声污染给上诉人造成人身及财产的重大损失,有环保和县政府等部门的会议纪要证实。原审法院对联兴水泥厂的厂址位置及环保设施安装情况等事实的认定错误,在未查清事实情况下,依据长汀县人民政府的会议纪要作出判决,违反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一、联兴水泥厂关闭或迁移生产水泥污染工业设施,立即停止侵害;二、依法对损失进行鉴定、估算,查清损害事实或参照类似案件,判令联兴水泥厂赔偿上诉人1994年至1996年三年间的身体健康损失费、烤烟因停种、减产及其改种其它作物的损失费、畜牧死亡补偿费、稻谷等农作物减少损失及增加清洗费用共计损失179.3万元。联兴水泥厂答辩称,一审法院对联兴水泥厂的选址原因、环保设施安装运行情况等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联兴水泥厂属股份合作制企业法人,座落于长汀县X镇X村内,1992年11月开始兴建,年产4.4万吨425#普通硅酸盐水泥,1993年10月份经有关部门审批正式开始试产。1994年11月3日,长汀县环境保护局根据县人大常委会要求,派员调查处理南山镇X村X名群众联名上访联兴水泥厂给该村造成环境污染一事,形成汀环字[1994]X号“关于解决联兴水泥厂环境污染纠纷的会议纪要”,该“会议纪要”的主要内容有:1.会议认为,南山镇X村民反映联兴水泥厂的环境污染问题基本属实;2.会议要求,联兴水泥厂要加强环境管理、完善环保设施,把污染降低到最低限度,并近期应完成环境监测工作等。1996年4月,原龙岩地区环境监测站对联兴水泥厂机立窑水泥生产线的粉尘污染源排放情况及环保设施进行竣工验收监测,并形成的监测报告书认为,由于该厂地理位置特殊,地处中复盆地,四面环山,全年静风频率达40-50%,水泥粉尘污染不易扩散,该厂周围有二十几户居民及一所小学,大量粉尘如果不加治理,必将影响周围的大气环境及周围居民的身体健康。该报告书还认为,经监测联兴水泥厂存在问题有:机立窑两烟囱烟尘排放浓度分别超标3.34倍和5.49倍,烟气排放量和粉尘排放量分别占有组织排放源烟气总量和烟尘排放总量的69%和96%,是造成厂区周围大气环境污染较严重的主要原因;生料磨尾除尘器排放口粉尘浓度超标1.05倍,为工艺不合理所致。联兴水泥厂接到环保部门对上述问题的整改通知后,即进行整改,对生料磨除尘器进行检修,换了新布袋,委托龙岩绿世界净化设备厂对机关窑窑尾烟尘进行治理,安装SCD-20/40型烟尘湿法静电除尘器,加高生料磨附近厂界围墙。1997年7月,龙岩市环境监测站对联兴水泥厂整改部门进行监测,结果为:(一)生料磨与机立窑的粉尘平均排放浓度为46.7mg/立方米和112.2mg/立方米,分别低于国标(略)/立方米与(略)/立方米的排放标准;(二)根据《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中Ⅱ类区标准,昼间噪声小于或等于60dB(A),夜间噪声小于或等于50dB(A),对该厂厂界噪声昼间设8个监测点,其中3个点超标,最高为82.5dB(A),超标22.5dB(A),夜间设6个监测点,6个点均超标,最高为85.6dB(A),超标35.6dB(A),主要噪声源为水泥磨机械噪声。另查明,1996年6月2日,80户村民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同年7月18日,长汀县政府对联兴水泥厂污染问题召开专题现场会议并形成会议纪要,决定在联兴水泥厂污染治理未达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前,按每吨水泥0.3元补偿给长窠头村,其中80%用于补偿当地村民,20%用于公益事业。1994年至1997年联兴水泥厂共生产水泥(略)吨。还查明,长窠头村X户村民所在的镇为长汀县X镇,该镇人民政府对所辖行政村人均收入、农作物生产情况等统计数据表明,1994年长窠头行政村人均收入为800-900元,该村所在的镇共有21个行政村,其中11个行政村人均收入在800-900元,10个行政村的人均收入在900-1000元;1995年长窠头行政村的人均收入为1000-1200元,该村所在镇的21个行政村的人均收入均为1000-1200元。还查明,在本案诉讼期间的1996至1998年,长窠头村在该三年间的水稻亩产与烤烟亩产分别为324公斤、345公斤、355公斤和106公斤、108公斤、120公斤,与该村自然条件相近的官坊村(1994年和1995年的人均收入分别为900-1000元和1000-1200元)在上述三年间的水稻与烤烟分别为354公斤、365公斤、368公斤和117公斤、119公斤、120公斤。
本院认为,联兴水泥厂在1993年底正式投产至1997年7月粉尘污染达标期间,其超标排放粉尘,已构成对厂址附近的80户村民的侵害,鉴于该厂在诉讼期间对粉尘污染进行治理,且其粉尘的排放于1997年7月经环保部门进行监测已达到国家标准,由此,联兴水泥厂的粉尘污染侵害即已排除。但是联兴水泥厂的厂界噪声在昼间与夜间进行监测,均有监测点超标现象,应依法限期治理。80户村民请求关闭或迁移联兴水泥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联兴水泥厂在超标排放粉尘期间,给80户村民的农作物生产带来一定影响,有环保等部门的科学论证证实,应当赔偿。原审法院根据长汀县于1996年7月18日所形成的专题纪要,判令联兴水泥厂适当补偿80户村民的经济损失,是恰当的。上诉人80户村民认为联兴水泥厂的粉尘污染导致其烤烟停种、减产、改种及稻谷等其它农作物减产的巨额损失,根据该村在1994年、1995年及诉讼期间的人均收入和烤烟、稻谷亩产量的国家统计数据,未能证明该损失的存在。上诉人80户村民诉请的土地改良费、耕牛死亡损失及增加清洗损失,亦无相应证据佐证。故上诉人80户村民请求判令联兴水泥厂赔偿烤烟损失费、畜牧死亡费、土地改良费、稻谷等农作物减产损失及增加清洗损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予支持。联兴水泥厂的机械噪声,在昼夜间的有关监测点中均有超标现象,特别是夜间的所有监测点均超标,且超标严重,构成对上诉人身体健康的侵害,足以认定,应当酌情赔偿损失。80户村民请求联兴水泥厂赔偿健康损害费有理,但其请求的数额过高,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二十九第一款、《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联兴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机构噪声污染治理达到国家规定标准。
三、撤销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1998]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四、联兴水泥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给80户村民因噪声污染造成的健康损害费(略)元。
五、驳回80户村民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6470元,由上诉人80户村民负担3000元,被上诉人联兴水泥厂负担347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与二审的相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段思明
代理审判员董碧仙
代理审判员吴杰
一九九九年六月六日
书记员高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