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尤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尤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陕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份,被告人尤某某称可以在三门峡高铁南站内安排上班,骗取王X信任后,于2010年6月4日、2010年6月6日,两次骗取王X现金x元。案发后,尤某某母亲荆XX将代为退赔的x元交予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X的报案材料和陈述、证人苏X、王X、尤X刚的证言、被告人的户籍证明、陕县公安局张湾派出所的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尤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尤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在案发后已将赃款退出,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尤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九胜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