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桃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男,51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汪某乙,男,57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男,36岁;因涉嫌犯诈骗罪,2010年9月15日被桃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2日由桃源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1年12月15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桃源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犯诈骗罪,于2011年12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9月中旬,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等人密谋后,到桃源县X镇等地,以收购的名义,采取脚顶麻袋、过秤物不离地、压秤头等手段,作案2起,骗得谢某、庹某某稻谷1906千克、油菜籽91千克,赃物价值人民币(下同)4248.8元。具体事实,1、2010年9月14日,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伙同汪某儒(另案处理)到桃源县X村谢某家,以收购的名义,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等人采取脚顶麻袋、过秤物不离地、压秤头等手段,将谢某实有2505千克稻谷过秤为1322千克,从中骗取谢某的稻谷1183千克,价值2366元。2、2010年9月15日,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伙同聂某某(另案处理)到桃源县X村庹某某家,以收购的名义,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等人采取脚顶麻袋、过秤物不离地、压秤头等手段,将庹某某实有1670千克稻谷、235千克油菜籽,分别过秤为947千克、144千克,从中骗取谢某的稻谷723千克、油菜籽91千克,共计价值1882.8元。
另查明,2011年1月14日、3月5日,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共同分别赔偿谢某、庹某某经济损失2000元、15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谢某、庹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丙、刘某丁、付某某的证言,同案人汪某儒的供述,书证码单、价格证明,物证照片以及线索来源、被告人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汪某乙、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脚顶麻袋、过秤物不离地、压秤头等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三被告人在共同诈骗犯罪中,行为积极主动,起了主要作用,均系主犯;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赔偿了被害人的大部分经济损失,具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均予以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汪某乙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姚某犯诈骗罪,判处管制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3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ⅩⅩⅩ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ⅩⅩ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