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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认识不深,导致婚后经常某生矛盾。2010年10月份被告把原告的被子、衣服全部烧毁,连被告带过去的电视也被被告砸坏。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接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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