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南乐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常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结婚,双方均系再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彼此认识不深,导致婚后经常某生矛盾。2010年10月份被告把原告的被子、衣服全部烧毁,连被告带过去的电视也被被告砸坏。现原被告已无法共同生活,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
被告徐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未做任何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9年12月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1年2月21日原告以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彻底破裂是准予或不准予离婚的法定接线。原、被告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受法律保护,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被告未到庭也未发表任何答辩意见,视为对不同意离婚的默认,即双方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本院依法不准予双方离婚。原、被告应多沟通、多交流、互相体谅、互相理解。为有利于家庭和睦及社会和谐安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吴聚川
审判员邵晓坤
审判员贾佳
二0一一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时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