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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陕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被告人李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持A2E照驾驶豫x号运王牌大货车,沿陕县X乡至王家后乡X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距省道314公路入口150米处,将宁XX当场轧死。被告人李某某当场打电话报警,并如实供述了犯罪。经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李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法医鉴定,宁金草符合道理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赔偿被害人亲属经济损失x元,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被告人户籍证明及无前科证明、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鉴定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调解书、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连续陡坡急弯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致使刹车效能下降,遇情况后采取措施不当,造成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李某某能主动报警,接受相关机关的处理,如实供述犯罪,是自首,应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李某某又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宋亚红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郑琳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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