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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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交通肇事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武汉市蔡甸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孟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逮捕,同月2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孙某某,湖北人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武蔡检公诉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5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念慈独任审判,于2012年5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孟某及其辩护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武汉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3月4日l9时50分许,被告人孟某在武汉市X区SY山街“虾哥小炒”就餐饮酒后,驾驶鄂x号东风雪铁龙轿车,沿318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969KM+500M处限速路段时,遇鄢某驾驶鄂x号两轮摩托车从国道南侧上石挢路右转横穿道路,轿车正面与摩托车正面偏右侧相撞,致鄢某受伤、两车受损,鄢某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同年3月5日死亡。

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离开现场,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经法医酒精分析检验,被告人孟某发生交通事故时血液中检出乙醇浓度为236mg/x。

经法医鉴定,鄢某系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损伤致呼吸循环衰竭而死亡。

案发后,被告人孟某已赔偿鄢某亲属各项损失计人民币705,000元。

经武汉市X区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孟某醉酒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发生交通事故后驾车离开现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鄢某驾驶机动车横穿道路未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关于被告人孟某交通肇事案破案报告,证人鄢某、瞿某、杨某证言,武汉理工大学车辆技术司法鉴定所理工汽检[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尸检字[2011]X号法医鉴定意见书,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武荆楚酒检字[2011]X号法医毒物(酒精)分析检验报告,公安机关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武汉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民警大队蔡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一份和被告人孟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孟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1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故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孟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孟某驾车离开现场,应认定为交通事故肇事后逃逸,故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孟某有交通肇事后逃逸情节的公诉意见客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孟某逃逸后于当晚向公安机关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孟某归案后,其亲属与被害人亲属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孟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并没有再犯罪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某三某、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孟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王念慈

二0一二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甘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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