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叶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浙江省上虞市人,务工,家住(略),身份证号码x。
被执行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长宁区X路X号801—A室,机构代码x—2。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玉山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5月19日作出的(2010)玉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3月5日前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0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划拨被执行人舜元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海宁路支行账号x上的存款人民币79,640元至玉山县人民法院账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玉山县支行,账号:x)。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屠童飞
二0一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占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