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陕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陕县人民检察院以陕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4月9日晚18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砌自家房后院墙时,与邻居刘XX发生纠纷,继而张某某用手中的铁锨击打刘XX头部,致刘XX头部受伤。经法医鉴定,刘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x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X陈述;证人楮XX、杜XX、李X的证言;书证:被告人户籍及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鉴定结论:法医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水涛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郑琳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