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陈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X年X月X日生。
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
负责人刘某乙,男,43岁。
原告陈某诉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以下简称柳沟营四组)财产权属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月2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甲,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负责人刘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陈某姊妹四人,长兄与二哥分别于1990年和1989年相继去逝,其弟陈XX智力有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终生未婚育。2009年农历5月陈XX去世,其生前的一亩半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后,按村组分款方案陈XX应得6500元土地补偿款。陈XX生前由原告照顾其衣食,去世后也是原告操办的后事。因此原告要求继承陈XX的该项土地补偿款,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陈XX的承包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6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柳沟营四组辩称,1、本组确实有原告弟弟的土地补偿款6650元。由于原告的侄子陈某山也要求领这6650元钱,因此组里一直没法分,后来杨庄镇司法所调解,该款暂存于司法所。
原告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陈某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余XX证言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弟弟陈XX后事由原告负责办理;
3、柳沟营村委会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弟弟陈XX生前由原告抚养照顾;
4、王XX、孙X、刘XX、王XX、孙XX、孙XX、段XX七人合写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内容同证据3。
被告柳沟营四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柳沟营四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内容真实,形式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庭审中当事人的陈某,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原告陈某姊妹四人,长兄与二哥分别于1990年和1989年相继去逝,其弟陈XX智力有障碍,生活不能自理,终生未婚育。2009年农历5月陈XX去逝,其生前的一亩半责任田被国家征用后,按村组分款方案陈XX应得6500元土地补偿款。陈XX生前由原告照顾其衣食,去世后也是原告操办的后事。因此原告要求继承陈XX的该项土地补偿款,但当原告向被告提出领取陈XX的承包土地补偿款时,被告以种种借口拒绝向原告支付。
另查明,陈XX的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在陈XX去世前均已去世。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陈某的弟弟陈XX生前的的承包地被征收后所分得的6500元土地补偿款应否支付给原告陈某。因陈XX已去世,其应分得的土地补偿款属于陈XX的遗产,遗产的分配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处理。该法第十条规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配偶、子女和父母,第二顺序继承人为兄弟、姐妹和祖父母、外祖父母,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陈XX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其遗产,第二顺序继承人现只有原告陈某一人,故该遗产应当由原告陈某继承。根据该法规定,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应当将陈XX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5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被告不予支付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因此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陈XX应得的土地补偿款6500元支付给原告陈某;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宝丰县X镇X村第四村X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文卿
二0一0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王世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