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1999)龙新行初字第X号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负责人邓某某。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所在地址:龙岩市新罗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干部。
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不服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药品管理行政处罚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负责人邓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以原告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无证经营人用药品为由,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闽龙新卫药罚字(9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予以警告、负责人罚款1000元的处罚。
原告不服诉称,原告已办理了兽药经营许可证,在政策允许下将人用药品转为兽用,并按规定加盖“兽用”标志。对零散几盒未加盖“兽用”是工作疏忽并非故意,且情节轻微,没有造成危害,因此不构成违法,不应受到处罚。原告办理的是兽药许可证,接受畜牧水产局监督管理。被告作出处罚属于越权行为,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的处罚。
被告辩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规定,任何人未办理药品经营许可证不得从事药品经营。兽药经营单位经营部分人用药品必须加盖“兽用”标志,否则以无证经营药品论处。原告作为兽药经营单位,明知人用药品转兽用必须加盖“兽用”标志,却没有遵照执行,属明知故犯。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依法对原告作出处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现场检查笔录;2.龙岩市药品质量检查登记表;3.调查邓某某笔录。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
被告所举的上述三份证据,取证合法有效,证据都经过原告负责人签字认可,能够证明原告系兽药经营单位,原告所经营的兽药店内销售的部分人用药品转为“兽用”未按规定加盖“兽用”标志的事实。因此,对被告提交的现场检查笔录、龙岩市药品质量检查登记表、调查邓某某笔录予以确认。本院于1999年7月14日向畜牧水产局兽医站黄海生作出的调查笔录,也已经庭审质证,说明人用药品转为兽用必须加盖“兽用”标志,双方当事人无异议,对该份调查笔录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原告系兽药经营单位。1999年4月22日,被告在进行药品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在经营兽药中,部分人用药品转为兽用未按有关规定加盖“兽用”标志。据此,被告以原告未取得药品许可证经营人用药品,于1999年5月21日作出闽龙新卫药罚字(9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对原告处予警告、负责人罚款1000元的处罚。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闽龙新卫药罚字(9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还向本院提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45条的法律依据,证明被告具有行使药品监督职权,有权对原告作出药品管理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药品是特殊的商品,实行经营许可制度。根据《福建省人用药品转为“兽用”的若干规定》,部分人用药品可以转为兽用,但必须按规定加盖“兽用”标志。被告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具有行使药品监督职权,对原告经营的人用药品转为兽用进行监督检查是被告的职责。被告作出的闽龙新卫药罚字(9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罚程序合法。但是,被告在告知原告享有陈某、申辩权的笔录中,明确告知将要作出的罚款处罚对象是龙岩市新罗区九峰兽药经营部,而实际处罚对象是九峰兽药经营部负责人。九峰兽药经营部与九峰兽药经营部负责人是两个不同的行政管理相对主体,两者不能等同。因此,被告作出的告知陈某、申辩权笔录告知将要处罚的对象与实际作出的处罚对象不一致,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所适用的法律、规定、规章并没有设定“警告”处罚的罚种,然而被告却对原告作出了“警告”的处罚。法律、法规、规章对没有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经营药品的,应当责令其停业、没收药品违法所得,可并处罚款。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没有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作出责令原告停止销售未加盖“兽用”标志的人用药品的决定,却直接单处罚款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有悖于法律、法规规定的立法本意,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龙岩市新罗区卫生局于一九九九年五月二十一日作出的闽龙新卫药罚字(99)年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邓某奎
审判员黄静
审判员张伟健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王振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