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宾某某,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欧凌励,湖南百杰(略)事务所(略)。
被告吴某某,男,196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杨立东,湖南湘江(略)事务所(略)。
被告龙某某,男,1944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雷某甲,男,1948年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住所地湘潭市雨湖区。
法定代表人雷某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大非,湖南一星(略)事务所(略)。
原告宾某某诉被告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经营合同纠纷一案,由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移送到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4月16日依法作出(2009)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判决,因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不服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年10月18日本案由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0)株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裁定书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马燕歌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文波、代理审判员王益恒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月19日在本院第十二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凌励,被告吴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杨立东,被告雷某甲及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大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宾某某诉称:2007年4月,本人与四被告签订《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2008年11月,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应返还本人投资x元,只付x元,尚欠x元。请求法院判令四被告连带返还投资款x元连带赔偿损失x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登记资料,拟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
2、2007年4月签订的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红叶宾某的事实;
3、原告投入红叶宾某资金汇总表1份,拟证明原告投入资金的事实;
4、湘潭市雨湖区法院民事调解书1份,拟证明原告承包标的物发生变动的事实;
5、共同经营协议1份,拟证明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是合伙关系及三人是以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承包红叶宾某的;
6、湘潭老干中心发给雷某甲的函,证明老干中心与金麟珠宝公司的纠纷与原告无关,是金麟珠宝经营期间引起的。
被告吴某某辩称:1、红叶宾某是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承包的;2、红叶宾某是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转包给原告的,跟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无关;3、欠原告x万元应由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支付;4、原告所诉损失x元没有依据。
被告吴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与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合同,拟证明三人与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关系;
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共同辩称:一、原告诉状称“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三人以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投资承包了红叶宾某…….2年后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三人以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名义聘请原告担任经理”等与事实不符。二、原告诉状称“2008年8月,湘潭老干中心与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对原告承包标的物产生了很大变化……2008年11月,双方解除合同关系”等无事实依据。三、原告诉状称“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原告投资为31万元”无事实依据,理由是:1、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原告投入了31万元;2、所谓2008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对账的事实系原告伪造事实,被告对此不予承认。四、原告诉请要求“答辩人连带返还投资款24万元,赔偿损失11.5万元”的诉请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请求法庭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共同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1、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湘潭老干中心的诉状,拟证明湘潭市老干中心起诉的主要理由就是因为承包人不遵守承包合同的约定,而原告于2007年4月6日即取得了红叶宾某的经营权,因此,湘潭市老干中心起诉之时正是原告的经营时期,是因为原告不遵守原始承包合同的约定才导致老干中心的起诉。
证据2、公证书,公证的内容为对红叶宾某的会计的谈话笔录,拟证明原告在离开红叶宾某时拿走了帐目凭证资料,导致无法查清原告投入资金的数额。
证据3、老干中心与金麟珠宝的原始承包合同,拟证明正是因为原告不遵守原始承包合同的约定才导致老干中心的起诉。
证据4、湖南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报告,拟证明原告提交的《投入红叶宾某资金汇总表》上龙某某的签名不是其本人所签。
经被告龙某某和雷某甲申请,本院委托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对资金汇总表中“龙某某”、“雷某甲”的签名进行鉴定,结论是该签名分别是龙某某、雷某甲本人书写形成。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l、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对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上面龙某某、雷某甲的签名不具有真实性。还有上面金额的真实性也应需要红叶宾某的帐目才能得以证实。对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4,原告认为是被告单方的行为,程序不合法。被告吴某某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单方面提供的,资金汇总表上面的签名真实合法。对湖南司法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原告宾某某和被告吴某某没有异议,其他三被告认为其程序违法,结论也不真实。该结论第五条的表达违法,作为鉴定结论只能证明检材与样本是否一致,不能证明样本字迹是谁书写。另结论亦是不真实的,因为存在与之相反的证据即湖南大学的鉴定结论。
根据质证情况,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被告吴某某提交的证据l、被告雷某甲、龙某某、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共同提交的证据1、2、3,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二、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两个鉴定结论,本院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3及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不采信被告龙某某通过(略)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鉴定。理由是:首先,本院委托作出的鉴定系应被告人龙某某和雷某甲申请,依法采用抽签方式选定鉴定机构,由本院工作人员在各方当事人见证下取样,由有相关资质的机构和人员作出的,程序合法,而龙某某通过(略)事务所委托作出的鉴定,系在其申请重新鉴定未获法院准许的情况下,私自做出的单方行为,其程序不合法。其次,吴某某作为原经营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对资金汇总表并无异议,且证实了龙某某和雷某甲在资金汇总表上一同签名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30日,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与被告雷某甲、吴某某、龙某某签订《关于红叶宾某经营协议书》,约定:金麟公司于2005年4月6日与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签订了《湘潭市红叶宾某承包合同》(以下简称《承包合同》),取得红叶宾某自2005年4月6日至2013年6月5日经营受益权。甲方金麟公司与乙方雷某甲、吴某某、龙某某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所享有的红叶宾某承包经营受益权实际由乙方行使,期限与《承包合同》一致,甲方在履行期间不得收回乙方对宾某的实际经营受益权,也不得终止、变更《承包合同》,否则甲方赔偿乙方损失120万元;二、乙方按份自筹资金实现对该宾某经营管理,自负盈亏,自担风险,即自行承担《承包合同》规定应交的租金和经营税费等各种开支;三、甲方为乙方经营管理宾某及其相关的活动出具需要盖其印鉴的法律手续,并不收取管理费用;四、如乙方在实际经营红叶宾某过程中致使甲方承担经济法律责任,甲方有权向乙方追偿,乙方必须承担并赔偿甲方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同日,被告雷某甲、龙某某、吴某某签订共同经营协议,约定:一、雷某甲、龙某某向红叶宾某注入资产确认为120万元,吴某某向雷某甲、龙某某支付42.14万元,成为合伙人。二、合伙的份额为:雷某甲占26%,龙某某占25%,吴某某占49%,红叶宾某经营中产生的利润和风险按此比例分享和承担。三、共同经营中,吴某某为合伙执事。
2007年4月6日,被告雷某甲、吴某某、龙某某以被告金麟公司委托代理人的名义与原告签订《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约定:金麟公司为甲方,原告为乙方,甲方承租的湘潭市老干部活动中心的红叶宾某,由被告龙某某、雷某甲、吴某某三人投资合伙经营。现决定聘请乙方担任红叶宾某的经理,负责日常的经营活动,甲方对乙方实行全额风险目标管理。双方约定:一、甲方聘请乙方担任红叶宾某的经理,期限为六年,从2007年4月10日起算。二、乙方在交纳合同定金三天内,对红叶宾某的资产进行盘点接管,双方签字进行交接,乙方任期届满之日如数移交给甲方。资产盘点交接完毕之日,即为乙方任职起始之日。三、乙方在任期内红叶宾某发生的债权由乙方享有,债务由乙方承担,包括债权人索债发生的其他费用,乙方任职之前红叶宾某发生的债权债务由甲方享有和承担。四、乙方在任职之前交20万元定金给甲方,任职期间,每年交纳利润款11.5万元给甲方。利润款第一年于乙方任职之日一次性交纳完毕,以后每年的同一天交纳当年的利润款。红叶宾某经营过程中发生一切费用,均由乙方承担,租金亦由乙方向老干活动中心支付。利益由乙方享有,甲方不另行给付工资。定金在乙方任职届满之日由甲方退还给乙方,甲方持有期间不计利息。五、本合同双方认为需要变更、终止,乙方可与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三人的共同签字即代表甲方的意思。六、如乙方不交纳定金或不按时如数交纳目标利润款,本合同即自行解除,并由乙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经营期间乙方投入的装修费用甲方不退还,装修由甲方使用,乙方不得损毁。如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任期内解除合同或者不配合的消极行为和债权债务纠纷致使乙方无法正常履行红叶宾某经理的职责,迫使乙方终止合同,或者乙方交纳定金之后七天内不盘点移交红叶宾某资产,应当赔偿乙方经营期间投入的装修费用,并每提前终止合同一年,向乙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七、合同履行期内,因人力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战争和政策性因素等原因不能营业时,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后,变更或解除合同,甲乙双方互不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八、本合同履行期间发生纠纷,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在原告居所地提起诉讼。
2008年12月5日,原告提出解除《红叶宾某内部全额风险目标管理责任合同》,并制作《宾某某担任湘潭市红叶宾某经理期间投入宾某资金汇总表》。2008年12月8日,吴某某在其上注明“共计人民币(大写)叁拾壹万整。(核实后)同意按叁拾壹万元付款。”同时,被告吴某某、雷某甲、龙某某在下方签名。至今,被告方共已返还原告投资款x元。
本院认为,原告宾某某与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双方解除合同后,被告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三人在原告出具的《投入红叶宾某资金汇总表》上签字,实质上系作为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就双方解除原承包合同后原告投入资金的返还与原告达成的补充协议。根据该协议,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应补偿原告31万元,现已付7万元,余款24万元应予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吴某某、龙某某、雷某甲三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四被告赔偿损失11.5万元,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只得到部分支持,应分摊部分诉讼费用。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宾某某投资款x元。
二、驳回原告宾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并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6626元,减半收取3313元,由原告宾某某承担1000元,由被告湘潭市金麟珠宝有限公司承担2313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龙某某和雷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额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处缴纳:汇款或转账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账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当事人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义务,如果承担义务的当事人没有按期履行,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以在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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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马燕歌
审判员李文波
代理审判员王益恒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