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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客运集团司机,住(略)-6-X室。

委托代理人刘琦,系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杜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代理审判员李丽、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11日晚11时许,杜某某与其相邻饭店业主发生矛盾争吵,陈某某听见争吵声前去围观。此时,陈某某骂人,杜某某质问陈某某骂谁,双方为此发生争执,杜某某将陈某某推倒致使陈某某闭合性颅脑损伤,后枕部皮肤挫裂伤。陈某某在沈阳245医院住院治疗5天,出院后遵照医嘱全休30天。

另查,陈某某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东塔公共汽车分公司职工,月工资1,600元,自200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8日因陈某某治疗休养未上班,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东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停发其工资。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双方发生争执后,应找有关部门协商处理,杜某某不应将陈某某推倒,致使其受伤,故杜某某应负赔偿的主要责任即70%,陈某某应劝解杜某某,不应与其发生争执,故陈某某应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未提供白丽因护理未上班向单位交纳160元钱的有关证据,杜某某应按200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城镇居民生活费用(年/人)支付标准7,241元计算赔偿陈某某护理费。对证人葛某某证言,因与陈某某有利害关系,不予采信。对陈某某提出让杜某某赔偿其精神损失费2,325元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杜某某提出陈某某提供的药费收据及复印费收据计3,279.02元其不知道,不同意赔偿的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杜某某赔偿陈某某医药费3,258.02元的70%即2,280.61元,陈某某自负医药费的30%即977.41元;二、杜某某赔偿陈某某住院伙食补助费75元的70%即52.5元,陈某某自负住院伙食补助费的30%即22.5元;三、杜某某赔偿陈某某复印费21元的70%即14.7元,陈某某自负复印费的30%即6.3元;四、杜某某赔偿陈某某误工费1,866.66元的70%即1,306.66元,陈某某自负误工费的30%即560元;五、杜某某赔偿陈某护理费100.55元的70%即70.39元,陈某某自负护理费的30%即30.11元;以上一至五项,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陈某忠立即赔偿陈某某。六、驳回双方其它请求。案件受理费153元,由陈某某承担45.9元,由杜某某承担107.10元。

宣判后,杜某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陈某某系与他人发生口角,被他人打伤,与杜某某无关;适用法律不当,仅因为争执地点在杜某某经营地点附近,就将责任强加于其身上,缺乏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陈某某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陈某某与杜某某发生争执后,应通过协商解决纠纷,或请求相关部门处理。杜某某却采取不当手段(杜某某在公安机关对其所作的讯问笔录中承认将陈某某推倒)致使陈某某身体受到伤害,根据法律规定,杜某某应对陈某某人身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对此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得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元,由上诉人杜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五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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