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沈阳华光灯泡厂分厂退休工人,住(略)-1-X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光灯泡厂分厂,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吕某,系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厂支部书记,住(略)。
上诉人陈某某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5)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明月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李丽(主审)、代理审判员王雪征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系被上诉人处职工。上诉人于1995年12月退休。退休时退休金为269.10元。退休后被上诉人根据相关政策,逐年给上诉人调整了工资。上诉人现退休工资为491.10元。2005年5月18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按有关规定补发漏涨工资,要求被上诉人给其认定涨工资额为由到沈阳市和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超过仲裁时效,该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
另查,上诉人关于退休金问题,原审法院到沈阳市劳动局养老保险处委托有关人员核计,上诉人工资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范围,不存在漏涨情况。再查,2001年11月20日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按相关文件给予支付所欠工资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被驳回后,上诉人不服上诉本院,也被驳回上诉。2003年6月26日上诉人被上诉人以要求仍按退休前的工资给付退休金为由诉至和平区法院。法院经审理给予公正判决。2004年6月15日上诉人再次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后撤回起诉。本次诉讼上诉人于2005年6月8日诉至和平区人民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有漏涨工资情况,请求给予补发,经本院到有关部门核计,原告的工资情况准确无误,其主张,无据可查,故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宣判后,陈某某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要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坚持要求被上诉人补发漏涨的工资,沈阳华光灯泡厂分厂辩称:同意原审法院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单位有漏涨工资情况,要求给予补发的问题。经沈阳市劳动局养老保险处核计,被上诉人发放给上诉人的退休金准确无误,符合相关规定范围。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明月
代理审判员王雪征
代理审判员李丽
二○○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赵文博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