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二月十日作出(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6月7日17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莆田市荔城区X镇X村一机砖厂附近路边捡到一塑料袋人民币现钞,便带回其经营的理发店内用验钞工具和人民币比对后,发现拾回的钞票是假的人民币。之后,被告人林某某便把拾回的假钞大部分转移到北高镇X村其娘家中藏匿。同月11日,公安机关接到报案后,被告人林某某在其理发店内被当场抓获,并从被告人林某某随身携带的包内搜出假人民币百元面值184张及在被告人娘家中搜出假人民币百元面值896张和假人民币拾元面值1290张,共计假人民币x元。上述假币已被中国人民银行莆田市中心支行没收。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赃物照片、货币真伪鉴定书、假人民币没收收据、侦查报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总面额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持有假币罪。被告人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上诉人林某某上诉称:1、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判定性错误。2、其属出售假币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中情况具体,请求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林某某明知是伪造的假币而持有,总面额达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关于上诉人称其行为构成出售假币罪,原判定性错误的上诉意见。经查,上诉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到其让朋友“阿德”、“阿梅”帮忙联系假币的买主,但根据上诉人提供的线索无法找到其所谓的“阿德”、“阿梅”,故无法认定上诉人持有假币是为了出售,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其属出售假币未遂,且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家中情况具体,请求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根据现有的证据查明,涉案的假币系上诉人无意拾获,其犯罪具有一定的偶然性,上诉人主观上恶性不大,且假币未进入流通领域,没有造成更大的社会危害。鉴于上诉人归案后能自愿认罪,家中确有老人、儿童需其照顾,其所在村委会也出具证明表示愿意承担帮教措施,故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上诉人提出请求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上诉意见有理,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0)荔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从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三月三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茂永
审判员郑文贤
审判员林某峰
二0一一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彭筱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