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范某。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灌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华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家与被害人周某家同在灌阳镇X巷X号租房居住。2011年3月8日晚上,被告人范某见被害人周某接自己购买的有线看电视,于是扯脱了有线插座,为此事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在斗殴中,范某持电筒将周某口腔、右手等部位打伤。经鉴定,其损伤已构成轻伤。
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范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刑法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范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范某家与被害人周某家案发前均租房居住于灌阳镇X巷X号,案发前双方因共同使用水表等而产生矛盾。2011年3月8日22时30分许,被告人范某见被害人周某接自己购买的有线看电视,于是扯脱了有线插座,为此,双方发生争吵,继而斗殴。在斗殴中,被告人范某持一塑料电筒将被害人周某口腔、右手等部位打伤。经鉴定,被害人周某损伤已构成轻伤。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范某由其亲属与被害人周某就本案的民事部分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人范某按协议赔偿了被害人周某因伤所受全部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周某自愿表示谅解被告人范某,并建议法院对被告人范某从宽处理。
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陈述,证人熊美姣、侯小凤的证词,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现场照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本院制作的调解笔录及被害人出具的领条、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主观上具有伤害他人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持手电筒致他人身体受伤的行为,且造成了轻伤的损害后果,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范某所犯罪行,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范某内处以刑罚。鉴于被告人范某是初犯;按协议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有悔改表现;并取得被害人的充分谅解;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理。故,本院在量刑时对被告人范某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范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日起至2011年1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蒋骁
审判员陆汉民
人民陪审员邓振东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魏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