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辽宁省喀左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xx,男,xx年x月x日出生于辽宁省xx市,x族,大专文化,系xx职工,住xx市xxx。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1年8月15日被喀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1年12月27日本院决定对其逮捕,并由喀左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2012年1月6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辩护人姜某某,辽宁合意律师事务所律师
喀左县人民检察院以喀检公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喀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边德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xx及其辩护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酒后驾驶蒙x号桑塔纳牌轿车,沿xx线由东向西行驶至喀左县X镇xx厂附近路段时,遇被害人张某乙无证驾驶无号牌银钢125型二轮摩托车由路北岔道驶入公路并向右转弯,因避让不及两车相撞,被害人张某乙受伤。案发后,被告人秦xx将被害人张某乙送往医院抢救治疗并垫付医疗费。经喀左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害人张某乙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秦xx负次要责任。经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秦xx案发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x/x;张某乙的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九级伤残。诉讼期间,被告人主动向本院缴纳罚金3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时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乙陈述;喀左县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痕迹检验记录、现场勘查笔录、平面图及照片;朝阳营州司法鉴定所酒精含量司法鉴定检验报告、损伤及伤残程度司法鉴定书;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110接警表、血样提取登记表、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xx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又致一人轻伤,九级伤残,危害了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量刑环节,被告人秦xx醉酒驾车又造成后果,本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此次事故未负主要责任,能当庭认罪,肇事后积极抢救伤者,又能预缴罚金,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可在2-4个月内量刑的意见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拘役二个月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x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14日起至2012年5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范佳山
审判员李万杰
人民陪审员王成明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治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