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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学生,住(略)。

法定代理人李某(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工商银行皇姑支行昆山所储蓄员,住址同徐某。

委托代理人吴新雁、王某甲,辽宁圣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满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学生,住(略)-3-2。

法定代理人王某乙(姚某某母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教师,住址同姚某某。

上诉人徐某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2004)和民权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徐某、被上诉人姚某某事发时分别是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一年级、六年级的学生。2004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姚某某在上午第三节课间在学校的操场上与其他同学玩耍时,身体后仰,面部朝上倒在地上,此时,跑过来的上诉人徐某的脚踢到了原告的面部,经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左眼眶下壁、上颌窦壁骨折(未住院),被上诉人姚某某产生医疗费975.6元。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事发后当日及次日二次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姚某某,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就此事进行了调查。被上诉人姚某某为索要医疗费等费用于2004年11月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和平区南京九校的调查纪录,姚某某的医院病志、报告单、医疗费收据、沈阳市第四人民医院证明(证明部份医疗费收据丢失)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同损害的发生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

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南京九校做调查记录时,有多名教师在场,在场学生证明原告在课间与同学玩耍时倒地的情况下,被告跑

过来脚踢在了原告的面部,故对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事故

的发生在课间,双方是过失行为,不属于因学校的过错导致本

案事故的发生,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原、被告分担。本案

的起因是原告先倒地,原告有一定的责任,责任比例应x`%。

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是被告的脚踢在原告的脸上,故被告应承担主要责任,责任比例应x%。因原告面部骨折影响咀嚼功能,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营养费的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告提供的母亲工资收入证明,只能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不能证明因护理原告而减少收入,故对原告要求给付护理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关于今后治疗的鉴定申请,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供的病历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行跑功能,故对其主张,不予认定。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徐某的监护人李某赔偿原告姚某某医疗费682.92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二、被告徐某的监护人李某赔偿原告姚某某营养费300元,与本判决一条一并给付原告。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某的监护人李某承担。

宣判后,徐某不服,以“姚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不应赔偿及应追究学校的责任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姚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徐某在课间休息时过失造成被上诉人姚某某左眼眶下壁、上颌窦壁骨折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配得当,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姚某某的伤不是我造成的,调查笔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我不应赔偿”的上诉主张。因该事件发生在学校内,学校有义务也有权利对该事件进行调查,学校依职权对事发当时在场的双方当事人的同学进行调查并无不当,其调查笔录应当作为审理案件的依据。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母亲虽然是该校教师,但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母亲并未参与调查工作,参与调查的是该校有关负责的教师,因此不能因被上诉人姚某某的母亲在该校工作就否定该调查笔录真实性。同时在事发之后,该校教师已就该事件通知了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也于事发当日及次日到医院看望了被上诉人姚某某。如被上诉人姚某某的伤不是上诉人徐某造成的,该校教师不可能通知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上诉人徐某的母亲也不可能去医院去看望被上诉人姚某某,而上诉人徐某仅以被上诉人姚某某是学校老师的孩子,其受伤就应去看望而对上述事实进行的的辩解不能成立。学校教师通知上诉人徐某的母亲被上诉人姚某某受伤及上诉人徐某的母亲到医院看望被上诉人姚某某的事实印证了学校调查笔录的真实性。故对上诉人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徐某提出“应追究学校的责任”的上诉主张。因该事件发生在课间休息时间,学生正常的休息、玩耍及进行运动学校无法也不应干涉。对课间休息时学生之间正常活动过程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事件,学校无法预测,无法预防,因此学校在该事件发生过程中不存在过错,亦无赔偿义务,原审法院未将学校列为当事人同时未判决其承担责任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故对上诉人徐某该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徐某的监护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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