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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某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现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新民市广播电视局工作人员,现住(略)。

上诉人孙某某因返还财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主审)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孙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系同一单位同事。2003年7月1日,由上诉人孙某某提供担保,被上诉人刘某某于从新民市农行城郊分理处借贷款20,000元整。上诉人孙某某于当天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款折上取款13,000元整,现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被上诉人刘某某主张双方系借贷关系,并曾约定各自承担贷款的利息,要求上诉人孙某某给付借款本息。上诉人孙某某主张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系帮被上诉人刘某某取钱并已交给了刘某某,并提交了证人赵逸和杨泽的证言。被上诉人刘某某为索要上述13,000元款项及利息于2004年7月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贷款合同、孙某某取款单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从原告存折上取款13,000元整的事实成立。被告孙某某所举给钱的证据不足,故本院不予采信。

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依法予以支持。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人民币。二、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13,000元整)农行同期贷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52元和预收实际支出费用371元、均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以“我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当时取款后已将该款交给了刘某某,我不应再偿还他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刘某某则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为被上诉人刘某某担保贷款20,000元,在取得贷款的当天,上诉人孙某某从被上诉人刘某某贷款存折上取走13,000元的事实存在。但上述事实并不能必然确定双方之间存在借贷关系,故原审法院确定该案的案由为民间借贷不妥,本案案由应为返还财产纠纷。故对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我与刘某某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该笔款项的去向,上诉人孙某某在原审第一次审理时陈述将从被上诉人刘某某存折上取走的13,000元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时无其他人在场,而后又提供了二位证人证言,证明已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前后矛盾,同时该二位证人的证言不能证明已上诉人孙某某确实是将上述款项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在上诉人孙某某从被上诉人刘某某的存折上取走13,000元,而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孙某某已将该款给付被上诉人刘某某的情况下,上诉人孙某某仍负有返还该款的义务。故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当时取款后已将该款交给了刘某某,我不应再偿还他”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给付原告自2003年7月1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13,000元整)农行同期贷款利息;

二、变更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2004)新民合初字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13,000元人民币”为:孙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刘某某人民币13,000元,逾期给付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552元,由上诉人孙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规定: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依法改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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