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X路X巷X号。
法定代表人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沈阳美亮塑料制品公司工人,住(略)-l号X室。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沈阳市大东区洮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04]大民一权初重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韩华担任审判长(主审),审判员祝德娟、代理审判员陈东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上诉人林某某系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型材厂的全民职工。2000年5月因生产中的争议,被上诉人林某某被停职检查。同年11月23日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以私自离职去外单位工作为由,作出对被上诉人林某某的除名决定。该决定作出后,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一直没有向被上诉人林某某送达。2003年6月2日被上诉人林某某要求上班工作时才知道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已对其除名,并拿到了除名决定书的复印件,被上诉人林某某于当日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以时效已超过为由不予受理。在法院审理中,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没有提出对被上诉人林某某除名事实依据的证据,亦没有提交对被上诉人林某某除名后,向其送达除名决定书时间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沈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除名决定书,企业资料查询卡片,社区委员会证明等证据,已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有劳动的权利。用工单位在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执行,以保证不侵害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但被告在审理中,并没有提出对原告除名的事实依据,亦没有提出及时将除名决定向原告送达的证据,故被告的除名决定是不合理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恢复职工身份的请求是合理的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支付工资、办理保险等事项的请求,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在原告职工身份恢复后另行解决。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被告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原告林某某的除名决定,恢复原告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职工身份;二、查档费165元由被告负担;三、驳回原、被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以“我们对林某某的除名是有依据的,不应撤销”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林某某则服从某审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在解除劳动关系时,亦应按照法律规定进行。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林某某作出除名决定后,没有依照劳动法的规定,书面向被上诉人林某某送达除名决定书。因此,该除名决定书无法律效力。原审法院按照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判决撤销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对被上诉人林某某作出的除名决定是正确的。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沈阳美亮塑料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韩华
审判员祝德娟
代理审判员陈东光
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于利军
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