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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因与被上诉人周某X、丁冬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某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永中法民一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X

上诉人(原审原告)欧学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冬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

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因与被上诉人周某X、丁冬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汕头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X及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的委托代理人叶德清,被上诉人周某X的委托代理人赵金珠,被上诉人丁冬X的委托代理人陈仕华,被上诉人汕头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海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1年3月7日被告周某X驾驶被告丁冬X所有的粤x号小型客车,从宁远县花桥驶往宁远县城,行至宁远县福嘉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路段时与王某X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搭乘王某X自行车的其妻欧云姣当场死亡,王某X左膝及听力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王某X受伤后先后被送至宁远县博爱医院、宁远县人民医院及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35天,花去住院费用50,790.14元,门诊费用4,762元,合计医疗费55,552.14元,原告王某X出院后,2011年6月17日,其伤势经法医部门鉴定为8级和9级伤残,花去鉴定费700元,并尚需后期医疗费10,000元。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被告周某X负主要责任,王某X负次要责任。同时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原告方的其他损失为:①丧某13,004元;②死亡补偿金15,084.21×20=301,684.2元;③赡养费4,021×5÷8=2,513元;④亲属处理丧某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1,500元;⑤住院伙食补助费12元×15天+15天×20天=480元,⑥护某2,167.3÷30×35=2,528元;⑦误工费2,167.3÷30×100天(定残前一日)=7,224元;⑧按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总局在2002年3月11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在x-2002附录B中,列出了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这个公式是根据伤残赔偿总额、赔偿责任系数、赔偿指数等来计算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金的法定公式,公式如下:C=Ct×C1×(Ih+)(≤10%,I=1,2,3……n,多处伤残),确定伤残补助金15,084.21×20×(30%+2%)=96,539元。原告方除精神损失外共计损失491,724.3元。另查明,被告周某X受被告丁冬X的雇用为其开车;粤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1年3月2日至2012年3月1日。死者欧云姣有8个兄弟姐妹。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的健康权受到侵害时,其本人或者继承人可以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王某X受伤及其妻欧云姣死亡的后果,作为王某X本人或欧云姣的继承人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权利,故对原告请求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x号小型客车投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给予赔偿。经交警部门认定,此起交通事故由被告周某X负主要责任,王某X负次要责任,即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周某X承担70%的责任,王某X承担30%的责任。被告丁冬X在答辩中称,本案应在刑事案件结案后,再审理民事部分,精神损失费不再给予赔偿。因本案是一起侵权纠纷,案件的处理也无需以刑事案件结果为依据,同时侵权责任法第22条已经明确了精神损失费赔偿依据,因此对被告丁冬X的答辩理由不予采纳,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结合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支持原告3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请求。被告周某X是受被告丁冬X的雇用从事劳动,因此被告丁冬X应承担赔偿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X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丧某、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由被告丁冬X赔偿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丧某、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失费等295,207元(含已经支付的9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由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承担2,500元,由被告丁冬X承担5,700元。

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宁远县交警部门对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和责任划分的认定不符合事实,认定责任不对,导致一审判决不公。周某X应承担此次重大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2、一审判决赔偿数额计算有误,请求按照国家规定的交通事故赔偿标准重新计算,给予受害方公平合理的赔偿。3、根据国家对交通事故的精神损失费赔偿金额标准为5-10万元的规定,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划分认定交通事故责任,重新计算赔偿金额,并赔偿精神损失费10万元,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周某X答辩称:我支持一审判决。

被上诉人丁冬X答辩称:上诉人起诉时要求赔偿5万元精神抚慰费,而上诉请求要求赔偿10万元精神损失费,属于变更诉讼请求,应重新起诉。

被上诉人汕头平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案中,我方愿意承担责任,上诉人的上诉不是针对我方,上诉费用不应由我方承担。

二审期间,经本院询问,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提出异议,认为:1、被告周某X驾驶小型客车与王某X骑的自行车不是相撞,而是追尾;2、对王某X的伤势进行鉴定,花费180元材料费没有认定,且10,000元后期医疗费不能满足需要;3、周某X对此次交通事故应负全部责任,王某X最多负5-7%的责任。4、认定丧某为13,004元少了,实际支出35,000元,没有发票,请求法院根据实际情况判决;5、认定亲属处理丧某事宜的食宿费、交通费为1,500元,太少了;6、王某X实际住院37天(15+22),原审判决认定住院35天是错误的,故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元×15天+15天×22天=510元,护某应为2,167.3÷30×37=2,673元;7、营养费6,000元没有认定;8、没有认定到药店的购药费用2,736元;9、王某X在广东住院期间亲属护某和误工费共2,144元没有计算;10、丧某期间亲属的误工费3,250.8元(72.24元/人.天×15天×3人)没有计算。关于赡养费、伤残补助金上诉人要求本院依法计算、处理。

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两份证据:1、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拟证明上诉人申请对本案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复核,但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2、周某、朱龙胜、黄开复、蒋路飞的证明,拟证明事故发生现场的有关情况。

被上诉人周某X对王某X住院费用的计算有异议,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不持异议。被上诉人丁冬X对赡养费、误工费的计算有异议,认为计算赡养费违反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原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高于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则无异议。被上诉人汕头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三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均没有提交证据。

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被上诉人丁冬X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新证据,且不能推翻宁远县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书;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不具备证据的三要素,证人身份、出示时间均不清楚,该证据与交警队的责任认定书及现场图有矛盾,证人未到庭作证,对该份证据不应采信。被上诉人周某X、汕头平安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与丁冬X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后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明由于周某X已被批准逮捕,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王某X提出的复核申请不予受理。证据2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亦未说明理由,且该证据未注明证人身份及证明时间,该证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一,“相撞”与“追尾”这两个用语不矛盾,原审法院认定的该节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二,由于上诉人未提交证明材料费之相关证据,该异议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上诉人要求判决材料费的主张不予支持;对于后期医疗费应以《司法鉴定意见书》为依据,故该异议不成立,本院确认后期医疗费为10,000元。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三,留待判决说理部分予以回答。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四,原审法院参照《(2010年—2011年)湖南某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认定丧某为13,004元于法有据,且上诉人在起诉状中对于丧某的诉讼请求亦是如此,故上诉人的这一异议不成立,本院认定丧某为13,004元。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五,由于上诉人一审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规范,原审法院酌情确定亲属为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食宿费1,500元并无不妥。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六,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王某X在宁远博爱医院及人民医院共住院15天(2011年3月7日至21日),在中山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22天(2011年3月22日至4月12日),住院伙食补助应为12元×15天+15天×22天=510元,护某应为2,167.3÷30×37=2,673元,该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七,根据侵权责任法的有关规定,营养费可以纳入赔偿范围,且事故发生后王某X确有必要为治疗和康复支出一定的营养费,上诉人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本院酌情判决1,000元。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八,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交到药店购药的发票及购药清单,本院无法核实上诉人主张的该笔费用是否实际发生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故对该笔费用不予认定。上诉人提出的异议九,护某已经计算并纳入赔偿范围,王某X在广东住院期间亲属的误工费不属于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赔偿范围,该异议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出的异议十,该费用属于赔偿的合理范围,本院认为按照传统风俗计算误工时间为7天较为合适,故丧某期间亲属误工费为1,517元(72.24元/人.天×7天×3人=1,517元)。被上诉人周某X对住院费用提出异议,被上诉人丁冬X对赡养费、误工费提出异议,由于周、丁对原审判决未上诉,且本院审查原审判决关于住院费用、赡养费(被抚养人生活费)、误工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认定符合相关规定且计算无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查原审卷宗,并听取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后认定,王某X因住院理应得到的伙食补助费为510元,护某为2,673元,原审法院认定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王某X的损失还应计算营养费1,000元,丧某期间亲属误工费为1,517元。被上诉人丁冬X在汕头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粤x号小型客车购买了交强险,死亡伤残的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丁冬X支付医疗费9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本案交通事故责任如何认定;二是人身损害赔偿数额如何确定;三是原审判决确定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是否合法合理。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上诉人王某X受伤及其妻欧云姣死亡,王某X本人及欧云姣的近亲属均有权向侵权人主张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上诉人丁冬X在汕头平安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购买了交强险,汕头平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根据交通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上诉人提出,其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提出复核申请,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不予受理。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交通肇事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的,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复核申请不予受理,并书面通知当事人。考虑到周某X已被批准逮捕,永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复核申请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符合上述规定,没有妨碍上诉人行使救济权利。上诉人还提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不符合事实,经审查事故认定书、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本院认为,周某X驾驶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遇非机动车在道路上通行时未避让,且临危时措施不力,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王某X没有遵守交通安全的有关规定,驾驶非机动车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未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且违反规定载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综上,本院认为,宁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案交通事故由被上诉人周某X负主要责任,上诉人王某X负次要责任。原审法院认定交强险以外的损失由被上诉人周某X承担70%的责任,上诉人王某X承担30%的责任符合本案事实及相关规定,责任比例划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某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上诉人王某X因交通事故受到人身损害且致残,侵权人应赔偿其医疗费55,552.14元,后期医疗费10,000元及鉴定费700元,护某2,673元,住院伙食补助510元、误工费7,224元,营养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96,539元,共计174,198.14元。本案交通事故还造成王某X之妻欧云姣死亡,侵权人应赔偿欧云姣的近亲属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304,197.2元(赡养费2,513元一并计入死亡赔偿金中),丧某13,004元,丧某期间亲属误工费1,517元,共计318,718.2元。此外,侵权人还应赔偿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1,5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交通事故导致上诉人王某X受伤致残、其妻欧云姣死亡的严重后果,原审法院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双方的责任比例,酌情判决侵权人承担35,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及永州经济社会发展现状,处理得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周某X受被上诉人丁冬X的雇佣从事劳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周某X驾车导致的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由被上诉人丁冬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本案上诉人王某X的损失为174,198.14元,由汕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0,000元,余下的164,198.14元,按照70%比例计算,由被上诉人丁冬X赔偿114,938.70元。因欧云姣死亡导致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的损失为320,218.2元(318,718.2+1,500),由汕头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余下的210,218.2元,按照70%比例计算,由被上诉人丁冬X赔偿147,152.74元。被上诉人丁冬X还应赔偿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但在计算赔偿项目和金额上有误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汕头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某X医疗费10,000元,赔偿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丧某、伤残补助金等110,000元,共计12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撤销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由被告丁冬X赔偿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丧某、伤残补助金、误工费、护某、精神损失费等295,207元(含已经支付的90,000元)。限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三、被上诉人丁冬X赔偿上诉人王某X医疗费、后期医疗费及鉴定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114,938.70元(含已经支付的90,000元医疗费)。

四、被上诉人丁冬X赔偿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死亡赔偿金、丧某、亲属为处理交通事故支出的食宿费、交通费、丧某期间亲属的误工费等147,152.74元。

五、被上诉人丁冬X赔偿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0元。

六、维持湖南某宁远县人民法院(2011)宁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原告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200元,合计16,400元,由上诉人王某X、王某X、王某X、欧学X负担6,400元,由被告丁冬X负担1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慧

审判员刘某平

代理审判员李秋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蒋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

(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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