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侯某某,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贺伟,系湖南民安(略)事务所(略)。
被申请人吴某某,男,1953年10月生,汉族,临武县人,住(略)。
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12月22日向本院申请执行其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处罚决定。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应胡日秀的申请,对被申请人吴某某未批先建的违法行为进行了查处,并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了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申请人将该决定书于同月15日送达给了被申请人吴某某,被申请人吴某某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也未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即2009年8月15日起三个月内的法定起诉期限提起行政诉讼,由此,该决定书已于2009年11月16日发生法律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八条之规定,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由此,本案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应当在2010年5月16日前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虽然胡日秀于2009年1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但是胡日秀所诉的是要求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履行法定职责,并不是诉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09年8月13日作出的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即使是诉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也不停止该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同时二审法院对于胡日秀所诉案件已于2010年4月21日作出了终审判决,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于2010年5月6日收到了该案的终审判决书,该日期尚在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的法定期间内,不存在期间顺延的情形,同时申请执行的期限又不适用中止和中断,由此,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时至2010年12月22日才向本院申请执行,其申请执行的行为已经超过法定期限,依法不予受理。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款、第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第一款第(3)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对于申请人临武县国土资源局对临国土资(2009)X号《国土资源行政处罚决定书》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芳国
审判员雷元湘
审判员杜卫平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本案相关法律条文附后: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八十六条行政机关根据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体行政行为依法可以由人民法院执行;
(二)具体行政行为已经生效并具有可执行内容;
(三)申请人是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
(四)被申请人是该具体行政行为所确定的义务人;
(五)被申请人在具体行政行为确定的期限内或者行政机关另行指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六)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七)被申请执行的行政案件属于受理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立案受理,并通知申请人;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裁定不予受理。
第八十八条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应当自被执行人的法定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180日内提出。逾期申请的,除有正当理由外,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
(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
(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
(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
(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
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