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9月26日被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罚金1000元。因涉嫌盗窃于2010年12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9日19时许,被害人裴××安排被告人余某某等人将施工剩余某180余某电缆线放于郑州市管城回族区大上海城步行街六区负一楼监控室的一纸箱内。同年12月13日13时许,余某某以卖废纸箱为名让孙××拔掉该监控室内监控器的插头。当日18时许,余某某趁监控器停止工作之机,用钥匙打开监控室房门后进入屋内将该电缆线盗走,并以186元的价格卖给收购废品的陈××。经估价,该电缆线价值1260元。同年12月26日,余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现赃款已挥霍未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证人孙××、陈××、晋××证言、被害人裴××陈述、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刑法规定,对被告人余某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余某某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余某某有犯罪前科,可以酌情从重处罚;(2)、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11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邢艺伟
二○一一年四月十九日
书记员顾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