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彭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某。
委托代理人罗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某。
委托代理人阮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
委托代理人范某,湖南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朱卫平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肖锋、代理审判员唐逊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刘欣担任记录。上诉人彭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张某,被上诉人戴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某,被上诉人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某,被上诉人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某、范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2010年7月23日晚,谭某驾驶湘x油罐车和押运员戴某及随车人员谭某一起送10.5吨油至某组境内的某加油站。晚上10点左右,油罐车到达油站,彭某迅速组织卸油,戴某、谭某按照彭某的要求连接卸油管道与油罐车油泵阀门,管道和油罐车连接好后开始卸油(油罐车卸油的速度约每4-5分钟卸一吨油)。卸完第一个油罐后(第一个油罐可装7吨油,实际只装了6吨),戴某、谭某将卸油管换接到第二某油罐卸油(该油罐可装3.8吨油)。卸油时,彭某、戴某、谭某站在油罐旁闲聊,三人聊天未注意到油罐充装情况,谭某听到油罐卸油泵声音出现低沉时某意识到第二某油罐已充装满,彭某即喊“满了”。但已造成大量汽油和油气从第二某油罐的通气管中喷出,汽油喷到油罐区的水泥板上。彭某、戴某二某迅速将卸油阀、卸油管从第二某油罐上卸下,在卸下油管的过程中,油罐区和屋后的小巷子起火,火焰迅速蔓延到油站后的屋檐、卸油油点阀门和卸油管道。谭某关闭汽车油泵后去油罐区,将卸油管与油罐车卸油泵接头扭开,分离后将油罐车立即驶离起火现场,停放在加油站西北方向的公路上。在卸下油管道的过程中,彭某、戴某、谭某均被火焰烧伤。与此同时,油气从屋后蔓延至屋内,火焰在堂屋里喷射了一下,将彭某的母亲胡某烧伤。谭某等人用灭火器即时某油罐区和屋檐的火扑灭。谭某、彭某、戴某受伤后即被送往某医院抢救,后转至某医院治疗。火灾发生后,某乡政府、某派出所、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某消防大队赶到现场某行处置,并对火灾原因进行了调查取证。同年10月18日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了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对事故原因进行了分析。根据该报告,认定事故发生的原因有四点:1、某加油站安全条件差,不符合防火防爆的要求,油罐卸油点的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卸油时某用手电筒(非防爆电器);2、押运员戴某违反卸油操作规程,产生静电;3、卸油过程中,第二某油罐装满后关闭阀门不及时,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4、戴某、彭某、谭某在卸油过程中闲聊,未注意油罐充装状态。由于已过消防部门对火灾认定的时某,某公安局消防大队没能作出火灾原因认定书、火灾事故责任书。谭某在此次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造成身体多处火焰烧伤,经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肆级伤残。因其他当事人对谭某的伤残等级不服,申请重新鉴定,由当事人选定在某司法鉴定所重新鉴定仍为肆级伤残。谭某受伤后,彭某支付谭某医药费5000元。
谭某的损失为:1、住院治疗费210699.32元、门诊治疗费1866.7元、住院转院车费1200元、鉴定费1315元(彭某付300元,戴某付600元);2、误某10519元(自受伤之日2010年7月23日起至定残之日2010年11月12日前一天止计112天按湖南省2010年度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为112天×34281元÷365天);3、住院期间护某4499元(按湖南省2010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4148元×68天÷365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816元(68天×12元/天);5、残疾赔偿金78708元(湖南省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20年×5622元/年×70%),被抚养人生活费22627.5元(女谭某15年;抚养人为2人,湖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4310元/年×15年×70%÷2);6、营养费酌定2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1000元;8、整容费50000元;9、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0元;以上1-9项合计400250.52元。
另查明:湘x号油罐车系谭某、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三人实际经营管理该车辆,其将车挂靠并登记在某公司,该车辆办理了危险货物运输工商许可证。湘x号油罐车每月向某公司缴纳400元管理费。湘x号油罐车三合伙人商定由戴某负责管理,由谭某任驾驶员,李某为押运员,此次事故送油的押运员为戴某。彭某经营的某加油站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成品油零售经营许可证等。该加油站为三级加油站,工作人员两名,负责人彭某,加油员彭某,油罐区旁和上空有多处电线,不符合防火、防爆要求,油罐卸油点静电接地报警仪未接地。加油站按行业规定应配备计量员,负责油罐的计量,参与卸油。在诉讼过程中,谭某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
原判认为:1、2010年7月23日发生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没作出火灾事故责任书,但火灾原因与湘衡加油站未按三级加油站的规定配备计量员,安全生产的条件存在缺陷,管理存在漏洞有因果关系,彭某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彭某、谭某、戴某违规操作,在卸油时某聊,未注意油罐的充装状态,导致大量汽油从油罐通气管溢出,在事故中存在过错,亦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法院酌情确认彭某承担50%,谭某负40%,戴某负10%的责任为宜;2、戴某是随车押运员,其按照彭某的意图,将卸油管连接好,彭某没有明确表示反对,戴某是无偿提供劳务的行为,因戴某不具备卸油的熟练操作技术,而为彭某提供劳务,存在重大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的三十五条的规定,其民事责任应由接受劳务人彭某承担;3、谭某是湘x号油罐车驾驶员,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依照上述法律规定由湘x号油罐车实际车主和谭某根据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就各方对事故所造成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的比例,以车方承担70%,谭某承担30%为宜;4、湘x号油罐车系谭某、戴某及李某三人共同出资购买,故车方应承担的责任由谭某、戴某及李某共同承担;谭某放弃了要求李某承担责任份额的请求,系其处分民事权利行为,法院依法准许;5、某公司是湘x号油罐车的登记单位,并办理危险货物运输许可证,该车辆实际的经营管理权虽归戴某、谭某和李某,但这是某公司与实际车主戴某、谭某和李某的内部约定,对外仍以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6、谭某因此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为400250.52元,按照以上赔偿原则,彭某赔偿谭某240150.3元[谭某总损失400250.52元×50%+戴某赔偿谭某华的(谭某总损失400250.52元×10%)],戴某赔偿谭某37356.7元(谭某总损失400250.52元×40%×70%×33.33%),李某应承担损失部分和谭某的其余损失由谭某自负;7、谭某的其余损失经法院审核未予认定依法予以驳回。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某、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由被告彭某赔偿原告谭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240150.3元(已赔偿5300元);二、由被告戴某赔偿原告谭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37356.7元(已支付600元),由被告某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谭某对被告戴某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95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3430元,由被告戴某负担2045元,由原告负担5475元。
一审宣判后,彭某不服上诉称:一、一审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认定事实不清。二、一审划分责任不当。1、起火是静电所致,而产生静电是运输方的过错,上诉人虽管理存在缺陷但并不必然直接引起火灾,上诉人不应承担主要责任;2、由于驾驶员谭某和押运员戴某违规停车和违规操作产生静电引起火灾,所以应由他们承担主要责任,一审确认他们承担次要责任明显偏袒;3、戴某的责任应由其本人或聘用单位承担,一审判决由上诉人承担是偏袒被上诉人;4、某公司作为特种车辆的管理者,疏于管理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也应承担相应份额的责任。综上,请求二某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承担主要责任,并公正认定损失数额。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戴某不应承担本案的责任,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戴某答辩称:一审认定戴某承担损失的比例过高,鉴于上诉人损失较为严重,所以没有提起上诉,请求二某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谭某答辩称:谭某在此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谭某承担40%的责任不当。
被上诉人某公司答辩称:某公司与经营者之间签订合同,只收取一点管理费,不参与实际经营,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正因为公司对经营者的安全培训到位,才涌现出谭某这样的英雄司机。某公司尽了自己的责任,在此次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由于加油站未配备卸油人员,未连接静电设备,安全措施不到位才导致事故的发生,故加油站应负事故全部责任。
二某期间,被上诉人谭某提交了中华见义勇为基金会授予谭某“全国见义勇为英雄司机”称号的荣誉证书,拟证明谭某在此次事故中没有过错。
上诉人彭某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其余被上诉人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其他当事人二某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谭某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因该证据不能证明谭某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可,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没有确凿证据证实戴某事故发生时某务为彭某义务帮工及戴某具体实施的何种帮工行为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戴某是在戴某的安排下负责2010年7月23日送油押运工作。除此之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结合当事人的诉辩理由及原判查明事实,本案争议焦点如下:
一、关于原判认定事实是否清楚的问题。2010年7月23日的火灾事故,某公安局消防大队虽未作出火灾事故认定书,但某安监局的事故分析报告对事故原因作出了分析,各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对某安监局火灾事故调查报告事实描述部分均无异议,原审法院据此并结合庭审举证、质证情况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上诉人二某未提交其他确凿的可以证实事发过程的新证据,彭某关于原判法院未查清起火的真正原因和具体地点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判划分事故过错比例是否妥当的问题。根据一审认定的某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某加油站7.23火灾事故调查报告查明的事实,彭某、谭某、戴某三人在事故中均存在不同程度的过错,因本案未能做出火灾事故责任认定书,原判依据已查明的事实,酌情认定本次事故由彭某承担50%,谭某承担40%,戴某承担10%的过错比例恰当。彭某认为其不应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原判认定的责任承担主体是否正确的问题。本案谭某的起诉是基于第三方的侵权行为对其健康权的侵害,属于普通侵权纠纷,本案应适用的是过错责任原则。本次事故中实施具体行为的主体为三方即彭某、谭某、戴某三人,彭某属于独立的第三方,其应对自己的侵权行为按50%的过错比例对谭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责任,赔偿金额为200125.26元(谭某总损失400250.52元×50%);谭某本次事故中因自己的行为按40%过错比例应承担的自身损失部分,在健康权侵权之诉之中,根据过错责任原则只能自负,戴某并无过错行为,不需承担责任,至于谭某与戴某之间基于雇员身份及合伙关系对该部分损失的分担,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健康权侵权之诉中不能一并处理,谭某应另案主张权利;戴某在本次事故中所实施的行为按过错比例应承担相应责任,但一审没有确凿证据表明戴某与上诉人彭某之间存在帮工关系,故一审认定戴某应承担的10%责任由彭某承担错误,戴某本次事故中作为押运员系受戴某雇请,在没有故意和重大过失的情况下其行为造成的损失应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但戴某系湘x号油罐车三合伙人商定的负责管理人,且当天谭某对戴某作为押运员亦未表示异议,应视为认可了该行为,戴某的雇请行为应认定为合伙行为,戴某系为戴某、谭某和李某三合伙人提供劳务,其行为造成的损害应由接受劳务的戴某、谭某和李某三合伙人承担并分担,具体如何分担仍属于基于雇员及合伙关系的另一法律关系,在本案健康权侵权之诉中不能一并处理,对该10%的损失谭某亦应另案主张权利;本案健康权侵权之诉中某公司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亦不是需对外承担连带责任的相应主体,故某公司本案不需承担责任。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法应予改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某、第十六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第一款、第二某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湘潭县人民法院(2011)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彭某赔偿被上诉人谭某因火灾造成的损失赔偿200125.26元(已赔偿53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谭某对被上诉人戴某、戴某、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上诉人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0950元,二某案件受理费1688元,合计12638元,由上诉人彭某负担6319元,由被上诉人谭某负担63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朱卫平
审判员肖锋
代理审判员唐逊
二O一二某三月二某九日
代理书记员刘欣
附判决依据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二某“二某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某、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某二某“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二某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某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某、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某、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某条“误某根据受害人的误某时某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某时某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某的,误某时某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某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某一条“护某根据护某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某人数、护某期限确定。
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某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某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某人员人数。
护某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某。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某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某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某,应当根据其护某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某级别。”
第二某二某“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某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某、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某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某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某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某五条第一款“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某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第二某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某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某、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三)项“第二某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三)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者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