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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林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张某某,河南某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林某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某刑诉(2012)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闫国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焦一X、刘XX、王一X及其被害人王一X的诉讼代理人付明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人林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9日0时许,在林某市X村路段,被告人林某酒后驾驶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时撞在路北民房,致使乘坐在轿车上的被害人焦二X、冯XX死亡,林某及乘坐在车上的另一被害人王一X受伤,经法医鉴定,焦二X、冯XX系颅脑损伤死亡,王一X伤情构成重伤。经林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负事故全部责任,焦二X、冯XX、王一X不负责任。被告人林某在发生事故后逃跑,经公安机关多次传唤不到案。2011年7月22日,被告人林某到林某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林某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告人林某的供述、被害人王一X的陈述、证人李某、王二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履行手续、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违反道路交通法规,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两人死亡,一人受重伤,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林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的行为应认定为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被告人林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某系自首,建议从轻处罚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林某庭审中悔罪且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已调解并履行,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事实、性某、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某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岳俊峰

审判员高洁

审判员张文根

二○一二年三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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