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宜章县第一人民医院职工,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案由:租赁合同纠纷。
原告蒋某诉称:被告刘某在承建东f华城第19、X栋商品房时,向原告蒋某租用了钢管和扣件。为此,双方于2011年5月1日、11月6日就租赁事宜,分别签订两份《建材租赁合同》,被告刘某共租用了原告蒋某钢管12297.5米,扣件9807套。到2012年3月,被告刘某突然失踪,并拖欠租金。为避免被告刘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蒋某造成不必要的损失,请求法院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双方于2011年5月1日、11月6日签订的《建材租赁合同》;判令被告刘某返还钢管12297.5米,扣件9807套,并支付2013年3月份的租金8197元及后续至财产保全期间的租金。
被告刘某辨称:租赁原告蒋某的钢管12297.5米,扣件9807套是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在承建东f华城第19、X栋商品房时,需租用钢管和扣件,经与原告蒋某协商,双方先后于2011年5月1日、11月6日就钢管和扣件租赁事宜达成协议,并签订了两份《建材租赁合同》。从2011年4月28日至11月15日,被告刘某分16次共计租用了原告蒋某钢管12297.5米,扣件9807套,双方均在发货清单上签名确认。原告蒋某分别于2011年5月1日、6月12日、11月13日收取了被告刘某押金5000元、5000元、3000元,合计1.3万元,并出具了收条。2012年3月,被告刘某突然外出不归且未支付租金,至2012年5月17日共拖欠原告蒋某租金2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蒋某与被告刘某双方于2011年5月1日、11月6日签订的两份《建材租赁合同》;
二、被告刘某同意返还原告蒋某钢管12297.5米,扣件9807套,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返还给原告蒋某第一批钢管8733.5米、扣件7190套;剩余在宜章县X镇东f华城第X栋的第二批钢管3564米、扣件2617套,由被告刘某在2012年7月17日前负责送回到原告蒋某在宜章县X村的货物仓库,如履行期限届满期后,被告刘某不自动履行义务又不能强制执行返还,则被告刘某同意折价补偿原告蒋某第二批钢管、扣件损失54544元;
三、原告蒋某同意向被告刘某支付返还本协议第二批钢管和扣件的运费及装卸费1500元,在领取民事调解书时预付750元,余款750元在被告刘某自动履行义务时付清,如被告刘某未按期履行返还第二批钢管义务,则领取民事调解书时预收的750元应返还给原告蒋某;
四、被告刘某拖欠原告蒋某的钢管和扣件的租金2万元,与原告蒋某收取被告刘某的押金1.3万元相抵,剩余的7000元租金,原告蒋某自愿放弃,不再向被告刘某追讨;
五、原告蒋某自愿放弃其余诉讼请求;
六、案件受理费2181.5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541元,共计3722.5元,原告蒋某自愿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鹏伟
人民陪审员刘某津
人民陪审员李富华
二0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李国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