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栾a,女,汉族。
被告王a,男,汉族。
原告栾a与被告王a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a、被告王a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栾a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6月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b。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被告对原告没有丝毫的体谅和包容,经常侮辱、谩骂原告,在原告生病之时亦未给予任何帮助、照顾,严重伤害了原告的身心健康。原告曾于2009年3月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被法院判决驳回。判决后,被告对原告的态度未有丝毫改变,现原告已于2010年2月15日搬离住处。
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一、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双方所育之子王b由原告抚养。
被告王a辩称,原、被告感情并未破裂,自上次判决后,夫妻关系很好。此次原告提起离婚诉讼是因为今年年初二,原告与被告的妹妹发生激烈争吵,原告遂离家出走。被告认为自己妹妹的行为确欠妥,已对其进行了批评。
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为了给孩子一个完整的家庭,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月经人介绍相识、相恋,1999年6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王b。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3月,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后被本院判决驳回。嗣后原告认为双方感情未能改善,遂再次诉至本院。
审理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而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成。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缔结婚姻,已逾十年,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共同生活亦培养和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对此双方应予珍惜。夫妻生活中发生争吵实难避免,对此双方应以正确的态度予以对待,以互相尊重、互谅互让为解决矛盾的原则,加强夫妻之间的思想交流与沟通,只有这样,夫妻感情才能得以巩固。特别是被告,应努力协调好家庭成员间的关系,对妻子、孩子多加照顾,如此有望改善夫妻关系。虽然原告第二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但依据原、被告现状,尚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栾a要求与被告王a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00元,由原告栾a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林霞
书记员刘文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