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岑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男,30岁。
辩护人张某某,岑溪市148法律服务所(略)。
岑溪市人民检察院以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岑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何少涛、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份,被告人杨某某购买潘XX位于岑溪市X镇X村黄某筋竹坑山场的松林后,在没有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便雇人对林木进行砍伐。2004年5月21日,岑溪市林业局对杨某某的滥伐行为作出了林业行政处罚决定。经林业工程技术人员鉴定,采伐面积为0.82公顷,采伐蓄积量为87.8立方米,出材量为59.5立方米。
另查明,2010年11月9日岑溪市林业局对杨某某滥伐林木的行为作出的行政处罚,予以撤销。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岑溪市林业局文件、林政股的证明、杨XX、杨XX、潘XX、潘XX等证人的证言、岑溪市森林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笔录、鉴定结论以及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某某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惟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符合缓刑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据上,为保护国家森林资源,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杨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云梅
代理审判员黄某
人民陪审员伍仕铭
二O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果言